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郭呂阿森(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美菁(即郭中和兼郭宏銘之繼承人)
郭美雲(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美娟(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瓊雲(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容涵(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郭姵鑫(即郭中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郭中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即債務人郭呂阿森之債權人
。緣被繼承人郭中和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長榮海運股票等遺產,其中之系爭土地遭徵收而核發之補償款尚有新臺幣(下同)472,752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款),是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郭中和之繼承人原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郭呂阿森、郭美雲、郭美娟、郭美菁、郭瓊雲、郭容涵、郭姵鑫及郭宏銘共八人,惟繼承人郭宏銘於106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美菁,故被繼承人郭中和之繼承人現為被告七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郭呂阿森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由原告聲請執行被告郭呂阿森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徵收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2,752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並由112年度司執字第64726號受理在案,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由被告七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分割前,原告尚無從就被告郭呂阿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郭呂阿森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代位分割遺產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之遺產,其中長榮海運股票亦請一併分割。並聲明(本院卷第9、148、153頁):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收取對第三人112年司執善字第64726號之徵收補償款472,752元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郭中和之遺產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43股亦請一併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呂阿森之債權人,又被繼承人郭中和遺有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包括郭呂阿森)七人現為繼承人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58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1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726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書函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繼承人郭中和、郭宏銘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等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郭中和、郭宏銘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函、本院112年司執字第64726號就本件徵收款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3日中院平112司執善字第64726號函(卷第65至67頁)、拋棄繼承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原告係被告郭呂阿森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告郭呂阿森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無資力,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佐,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而原告所代位之被告郭呂阿森為被繼承人郭中和之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郭中和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其中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核給徵收補償款項為被告公同共有),現為被告七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之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已怠於行使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郭呂阿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遺產分割應就全部遺產分割,是原告併請就附表一編號2之郭中和遺產亦一併分割(卷第148頁),本院自應併予分割;另原告業已陳報被繼承人郭中和遺產中之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業已滅失(卷第153頁反面),佐以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告(卷第92至100頁),既無證據證明該建物仍存在或現為被告公同共有,自不於本件分割,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繼承人郭中和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七人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被告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被告相互找補問題。從而,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符合被告七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代位分割遺產 之法律關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郭呂阿森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中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中和之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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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徵收款(現於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726號案件中) | | | 該款項係遺產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經徵收後所獲補償金共540,342元,因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可受償67,590元,應發還予郭中和之繼承人即被告七人之發還款為472,752元(參見卷第65、66頁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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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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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郭美菁繼承郭中和部分而獲應繼分1/8;另郭宏銘繼承郭中和而獲之應繼分1/8,亦由郭美菁繼承,故郭美菁所獲應繼分合計為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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