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黃國基
被 告 楊曾阿珠
楊添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楊添淵
楊麗花
楊麗琴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楊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楊慶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蔡明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財育,經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7、241至2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以楊麗雲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慶宇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楊麗雲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並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楊麗雲之起訴(參本院卷第393頁),而楊麗雲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曾阿珠、楊添淵、楊麗花、楊麗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麗雲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8萬3294元本息未清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78954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楊慶宇於109年8月12日死亡,支付繼承費用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楊麗雲與被告5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楊麗雲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又除系爭遺產外,名下無其餘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楊麗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楊麗雲及被告5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別所有等語。
二、被告楊添雄陳稱:不爭執楊慶宇之遺產現存系爭遺產,惟就分割方法部分,楊慶宇前於90年10月25日曾立有經公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稱:「……子女中之任何一人服侍扶養本人至終老(含辦理後事完竣),本人則將財產全數拾分之肆部分由奉養本人之子女繼承,餘拾分之陸由其他未扶養之子女及配偶平均繼承之……扶養之方法需經本人同意,並將本人安置於本人所有不動產房屋內,並同居一家而盡扶養務,且由陳世亨、陳世熹二人任見證人………」等語,而伊確已扶養楊慶宇至辦理後事完竣,依系爭遺囑所載,即應由伊繼承系爭遺產之10分之4,楊麗雲及其餘被告則繼承系爭遺產之10分之6,而依該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別所有等語。
三、被告楊麗花陳稱:楊慶宇於生前確實與被告楊添雄、楊曾阿珠同住,且由被告楊添雄所扶養,對於被告楊添雄前開主張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楊曾阿珠、楊添淵、楊麗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麗雲前積欠原告338萬3294元本息未清償,被繼承人楊慶宇於109年8月12日死亡,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喪葬費用等繼承費用後,現存系爭遺產,楊麗雲與被告5人為其全部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5人與楊麗雲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954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21、99至137、157至16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幣交易明細、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喪葬費明細及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5至82、85至95、259至261、265至269、277、351、429至437、485至497、523至527、535、549頁),且為被告楊添雄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72頁),而被告楊曾阿珠、楊添淵、楊麗琴、楊麗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楊麗雲積欠原告338萬3294元本息,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楊麗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15至21、39至41頁)。是原告主張楊麗雲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屬有據。而楊麗雲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楊麗雲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楊麗雲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楊麗雲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楊麗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楊麗雲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楊麗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應繼分,謂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5人與楊麗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慶宇所遺系爭遺產,應依楊麗雲與被告5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楊添雄所否認,辯稱:楊慶宇前於90年10月25日立有系爭遺囑,伊已依系爭遺囑所載扶養楊慶宇至終老等語,並提出系爭遺囑為證(參本院卷第339至343-1頁),及聲請證人陳世熹於本院具結證稱:楊慶宇是伊舅舅,楊慶宇書寫系爭遺囑時伊有在場,伊後來還載楊慶宇去公證,伊與兄長陳世亨都是見證人,而伊有保管系爭遺囑影本,正本則由楊慶宇保管,伊於楊慶宇去世前並未向楊慶宇之繼承人提過系爭遺囑,但伊不知道楊慶宇有無提過。而被告楊添雄原本與楊慶宇同住,後來一度因創業搬離,但約於書立系爭遺囑後1、2年搬回來與楊慶宇同住於楊慶宇位於臺中市外埔區六分路的房地,直至楊慶宇去世,被告楊添雄確有依照系爭遺囑扶養楊慶宇,楊慶宇都會找伊喝茶聊天,也會談到只有被告楊添雄對楊慶宇有扶養等情甚詳(參本院卷第445至446頁),且被告楊麗花陳稱:被告楊添雄確與楊慶宇同住,楊慶宇係由被告楊添雄扶養等語(參本院卷第447頁),原告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394頁),是被告楊添雄前開辯解尚與卷證無違,堪信為真實。
⒉則觀之系爭遺囑,載稱:「一、……子女中之任何一人服侍扶養本人至終老(含辦理後事完竣),本人則將財產全數拾分之肆部分由奉養本人之子女繼承,餘拾分之陸由其他未為扶養之子女及配偶平均繼承之。三、……扶養之方法需經本人同意,並將本人安置於本人所有不動產房屋內,並同居一家而盡扶養務,且由陳世亨、陳世熹二人任見證人……。四、本人所有之不動產……五、本人目前除前項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繼承人應依前述方法繼承。」等語,顯已具體指定應繼分比例,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遺產即應按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為分割。又原告與被告楊添雄均主張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應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應分割為分別所有,被告楊麗花則陳稱對於分割方法無意見。本院斟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就其中被告楊添雄保管之現金部分,由被告楊添雄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補償楊麗雲、被告楊曾阿珠、楊添淵、楊麗花、楊麗琴;就其中存款部分,由楊麗雲與被告5人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就不動產部分,則由渠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但未損及渠等之利益,且渠等因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應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楊麗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楊麗雲之債權,訴訟費用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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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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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被告楊添雄取得,被告楊添雄應給付楊麗雲、被告楊曾阿珠、楊添淵、楊麗花、楊麗琴各4萬7127元之補償金。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