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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丁發 
            陳奕璋 
            蘇鉦朝 
            陳郁雯 
            鄭陳寶珠
            陳寶玉 
            陳寶琴 
            陳寶釧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寶蓮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代位人陳順裕就被繼承人陳黃秀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陳順裕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黃秀花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陳順裕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順裕之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順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本息未清償。被繼承人陳黃秀花於106年5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陳順裕與被告9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陳順裕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陳順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9人及被代位人陳順裕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順裕現仍積欠其債務96萬元本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陳黃秀花於106年5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9人與陳順裕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9人與陳順裕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23、83至139頁),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53至71、177至18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陳順裕積欠原告96萬元本息,除系爭遺產外僅有已無殘值之汽車2輛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原告主張陳順裕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屬有據。而陳順裕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陳順裕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陳順裕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陳順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陳順裕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陳順裕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陳順裕請求被告9人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主張陳順裕與被告9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黃秀花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陳順裕與被告9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各該共有人之利益,渠等因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陳順裕與被告9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渠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順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9人與陳順裕分別共有。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代位人陳順裕之債權,訴訟費用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9人與被代位人陳順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丁發
1/8

2
陳奕璋
1/24

3
蘇鉦朝
1/24

4
陳郁雯
1/24

5
鄭陳寶珠
1/8

6
陳寶琴
1/8

7
陳寶釧
1/8

8
陳寶蓮
1/8

9
陳寶玉
1/8

10
陳順裕
1/8
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