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彭靖瑜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劉瓊儀
被 告 彭立澤
法定代理人 范宇玟(PHAM.THI.YUYEN)
訴訟代理人 江景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彭君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5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即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繼承人彭君男所遺如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經追加、變更聲明後,最終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被繼承人彭君男所遺如民事準備(八)狀附表一(即附件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準備(八)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250元,及114年3月20家事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1、41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被繼承人彭君男死亡而生之遺產及遺屬津貼紛爭而來,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彭君男(下稱彭君男)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民事準備(八)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90頁),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列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依如民事準備(八)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分割彭君男之遺產。
二、關於彭君男之遺產範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14至19、22部分不爭執,茲就其餘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1:中華郵政公司太平郵局33,027元部分,已遭被告提領,應以0元計算。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79,443元部分,已遭被告提領,應以0元計算。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0:勞保退休金267,529元部分,已遭被告提領,應以0元計算。
㈣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1:勞保退休金(補差額)2,792元部分,已遭被告提領,應以0元計算。
㈤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3:債權包括附表一編號11、13、20、21部分,共計38萬2791元。
三、被告主張如附表四之墊付項目,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原告爭執如下:
㈠原告否認有關於如附表四編號2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務60,000元、編號5購買照護用品25,000元、編號6親屬間照護費100,000元之債務存在,彭君男生前有足夠財產支付醫療費用、信用卡費及房貸,無需被告代為墊付,且被告於經濟能力許可下自行支付上開費用,應屬為人子女盡孝道之表現,自非彭君男之生前債務。
㈡關於如附表四編號3喪葬費應僅附表七編號2至6部分之10萬7,500元。
四、關於遺產分割方案之說明:
原告不願與被告維持共有,且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座落於附表一編號1、2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有損建物之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被告客觀上復無資力依原物分配方案補償原告,故不動產部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其餘遺產應由兩造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五、關於追加聲明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彭君男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彭君男之勞保喪葬津貼15萬1500元、遺囑津貼90萬9000元(共計106萬0500元,下合稱系爭津貼),亦應屬彭君男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縱非遺產,然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仍應由兩造按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詎被告竟出具說明書向勞保局謊稱「本案當序受益人共2人,惟長女彭靖瑜已於97年移民美國難以聯絡。」,申請將系爭津貼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受領系爭津貼後,應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得受領之津貼利益即系爭津貼之半數交與原告,然被告迄未將系爭津貼之半數即53萬0250元交予原告,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整3第2 、4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3萬250元。
六、並聲明: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彭君男所遺如民事準備(八)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準備(八)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250元,及自114年3月20家事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關於彭君男之遺產範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14至19、22部分不爭執,茲就其餘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1、13、20、21部分:
郵局存款3萬3027元、中國信託存款7萬9443元、勞保退休金26萬7529元、勞保退休金差額2792元,合計38萬2791元,雖係彭君男之遺產,嗣並由被告領取,但被告領取上開38萬2791元,均係用於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即太平房地房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詳如附表四之一之說明。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如附表四之一之說明。
二、被告為管理遺產及處理彭君男後事,墊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應先自遺產中扣還被告,並說明如下:
㈠關於如附表四編號2債務60,000元、編號4醫療費用23,125元、編號5購買照護用品25,000元、編號6親屬間照護費100,000元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2債務6萬元部分:
彭君男因存款不足以扣繳房貸,國泰世華銀行112年8月2日房貸催繳通知書,其上記載「…臺端於本行辦理之房屋貸款依約應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繳付月付金。」(被證4第2頁),而父親住院無法自己處理債務,此前已敘明,被告為避免未繳房貸遭銀行法拍,同年8月9日委由姑姑代被告存入60,000元至彭君男帳戶,用以扣繳房貸,被告嗣後償還姑姑代被告墊付費用(被證4)。被告存入彭君男銀行帳戶有二筆現金、各30,000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提供之彭君男存戶之往來資料,其上記載「帳務日期:00000000;交易說明:現金存入、CD存款;交易金額:30,000、30,000」(卷一第454頁),足證被告為處理父親房貸債務,存入現金60,000元。再細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陸續在同年8月9日扣款11,249元、10,325元、5,178元、5,528元(卷一第454頁),同年月15日扣繳11,234元、10,311元,同年月18日扣繳5,172元(卷一第263頁),益徵被告存入金額係用以扣繳彭君男房貸。
⒉附表四編號4醫療費用2萬3125元、編號5購買照護用品2萬5000元部分:
原告辯稱被繼承人有足夠存款足以支付醫療、信用卡、房貸等費用,被告支出非屬被繼承人債務,屬孝親費云云,然彭君男因心臟衰竭合併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內插管及呼吸器治療 (參本院病歷卷第11頁),當時病情嚴重,嗣轉院至大里仁愛醫院仍需洗腎、做心臟導管手術,病情極為嚴重,已無自理能力,縱然彭君男有足夠存款,考量當時病情,自無可能自行處理事務。且被告和姑姑曾在醫院向彭君男說「收到銀行房貸催繳信件及醫療、其他費用需處理,被告可否幫忙處理,或提領其存款支付」等語,彭君男亦點頭表示同意,嗣因被告在家中遍尋不著存摺、印章而無法代為提領存款,只能以自己財產支付醫療費及購買照護用品費用。
⒊附表四編號6親屬間照護費10萬元部分:
大里仁愛醫院雖函覆「住院期間生活由加護病房護理師照護,應無另外請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然彭君男於112年6月26日入住長安醫院時,已無自理能力,需專人照護,入住長安醫院26天後,復於112年7月21日轉至大里仁愛醫院共24天。又因被告尚未成年雖有每日前往探望但無照護經驗,乃委由二位姑姑照護,且被告擔心護理師照護不足,仍每日前往探視,並委由姑姑進行照護行為至112年8月14日為止。倘以1日2,500元計算,入住長安醫院照護費為65,000元,至於大里仁愛醫院部分,縱不以全日看護計算,至少應以半日1,500元計算,照護費應有36,000元,上開費用合計已超過10萬元,被告主張之10萬元照護費用,符合一般常情,應屬於彭君男之生前債務,於遺產分割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遺產優先扣還與被告。
㈡關於如附表四編號3喪葬費23萬7500元部分:
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明細如附表七所示,其中編號1至6部分均有單據可證,其餘部分被告未能提出單據證明。
三、被告關於遺產分割方案之說明:
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部分,因被告自小與父母居住此房地,對該房地充滿依賴性,遭逢父親過世,現與小姑姑共同居住,該房地對於被告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倘變價分割,將導致兩造喪失共有及使用該房地之權利,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對各共有人應較為有利。其餘部分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故主張分割方案如附件二所示。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故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所有遺產之風險及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易言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且在分割前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繼承人訴請分割時,自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包含債務部分一併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結論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彭君男於112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4至19、22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彭君男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遺產部份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4696號函及相關資料、遺產清冊、遺產稅參考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證明書、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13年9月11日復興營密字第11300033811號函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2172號函及存戶之往來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122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4625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30070977號函暨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卷一第27至29、43、67至81、95至107、153至173、187至188、255至263、267至271、287至295、325至329、34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1、13、20、21所示遺產,不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之說明:
⒈原告主張彭君男死亡時所遺郵局存款33,027元、中國信託存款79,443元、勞工退休金及補發差額共270,321元,均遭被告領取等語,有卷附中華郵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69、295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被告主張彭君男死亡後,被告有持續繳付如附表八所示太平房地房貸,被告所領取之彭君男郵局存款33,027元、中國信託存款79,443元均用於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6-227頁、368頁),且依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59頁)可知,被告確於112年9月27日電匯繳款135,656元清償信用卡卡債,是被告主張其領取之彭君男郵局存款3萬3027元、中國信託存款7萬9443元、勞保退休金26萬7529元、勞保退休金差額2792元,合計38萬2791元,均係用於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太平房地房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如附表四之一說明欄所示),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1、13存款及編號20、21勞保退休金部分由被告領取,應列為公同共有債權云云,然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1、13、20、21所示之款項,全部用於償還彭君男之太平房地房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已無剩餘,既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1、13、20、21所示之款項,既經被告全數用於償還彭君男所遺之太平房屋房貸及信用卡債務,爰不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三)關於彭君男消極遺產之說明:
被告主張彭君男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貸債務379萬2108元(即太平房地貸款)、信用卡債務13萬5686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業中心函及所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33頁)在卷可按。又彭君男死亡時所遺信用卡債務金額為13萬5656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1、5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被告以匯款方式清償信用卡債務13萬5656元時,並繳付30元匯款手續費,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可憑,被告主張此部分清償金額以13萬5686元計算,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堪認定。從而,彭君男死亡時所遺信用卡債務13萬5656元,既經被告以彭君男所遺之遺產清償完畢,即不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又依前所述,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消極遺產經被告為部分清償後,現尚未清償金額應為245萬56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應列為彭君男之消極遺產分配。
二、被繼承人彭君男之遺產所應扣還之相關費用部分:
㈠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亦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查:
⒈被告主張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墊付之系爭太平房屋貸款應自遺產扣還1,089,351元:
查,被告就遺產中已屆清償期之消極遺產所為之清償,可避免增加遲延利息、供擔保之不動產遭法拍,核屬有利於其他繼承人之支出,且因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本屬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限度內按應繼分比例負責,被告於彭君男死亡後,扣除被告以彭君男之遺產清償部分,被告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房屋貸款之金額為108萬9351元,有房貸及房屋保費收據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12月25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477號函及貸款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81頁、本院卷二第23至33、195、305頁)在卷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8頁),被告此部分墊付金額應自遺產內先行扣還被告,方屬公允。
⒉被告主張之附表四編號2債務6萬元、編號4醫療費用2萬3125元、編號5購買照護用品2萬5000元,均應自遺產中扣還;編號6親屬間照護費10萬元部分則不得自遺產中扣還:
⓵被告主張其以自己之財產,於彭君男生病期間給付附表四編號2所示房貸6萬元、編號4所示醫療費用2萬3125元、編號5購買照護用品2萬5000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醫療費用明細及證據、附表六所示之購買照護用品費用明細及證據為證,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提供之彭君男存戶之往來資料在卷可按(其上記載「帳務日期:00000000;交易說明:現金存入、CD存款;交易金額:30,000、30,000」,見本院卷一第454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彭君男生前具有足夠財產支付醫療費用、信用卡及房貸所需,無需被告代為墊付,且被告於經濟能力許可下自行支付上開費用,應屬為人子女盡孝道之表現等語。惟本院審酌彭君男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入出院紀錄,其係因心臟衰竭併呼吸衰竭入院至加護病房,接受插管治療,即使彭君男確有足夠存款足以支付,惟就其病情之狀況,確實難以自行提領存款支付上開費用,被告於此情況下,先以自己之財產為彭君男墊付,尚在情理之中,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取。
⓶查,子女照顧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民法第1084條第1項
亦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故如無特別約定,子女鮮有向父母索取看護照顧之酬勞,被告本與彭君男同住,其對於彭君男之照顧,或係基於人倫孝道、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係家屬間同居等原因,除有事前協議,不應率認為此等家屬間之相互照顧為有償行為,亦難認有因無因管理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對彭君男有看護費用10萬元之債權。從而,被告主張被告對彭君男有看護費用10萬元之債權,應先自遺產中扣除等語,即非可採。
⒊被告主張之附表四編號3喪葬費部分,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被告3萬6000元: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繼承人參加之 勞保,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對於為被繼承人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給與之補助,其補償之對象應係最後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而非先代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個人所有。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 1150 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被告於支出殯葬費後,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如其已領得第 63 條規定之喪葬津貼,所支出之費用,於其範圍已獲補償,自應扣除該金額,再由遺產中扣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意旨參照)。
⑵查,如附表七編號1至6部分,有卷附被告提出之金陵山寺功德金收據及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出境生命治喪禮儀服務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00至5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25日,為被繼承人彭君男支出共計18萬7500元之喪葬費用,並參以上開禮儀服務契約、收據內容,皆有相應禮儀流程之記載,並無何明顯與喪葬禮儀流程不合之情形,故均得自遺產優先扣償。至於被告主張如附表七編號7至10之釘棺儀式、做佛七、對年儀式、誦經師父紅包、貢品、鮮花、餐費、飲品等部分,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憑證為佐,尚無從認定其確有此部分支出,被告主張扣除,即難採取。又被保險人彭君男死亡後,被告已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喪葬津貼15萬15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函及所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8-509頁)。依據上說明,被告可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扣還之喪葬費支出金額為3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6000元),堪以認定。
⒋被告主張代墊附表四編號7所示地價稅、房屋稅1萬5021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應自彭君男之遺產扣還1萬5021元予被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基上,原告墊付太平房屋貸款、債務、醫療費用、照護用品、喪葬費用及地價稅、房屋稅共計124萬8497元(計算式:1,089,351元+60,000元+23,125元+25,000元+36,000元+15,021元=1,248,497元),應先於上開遺產中扣還原告後,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
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房屋,係坐落在編號1、2所示土地上,原告一再陳明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共有等語,被告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房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難採取。又兩造均陳明:不願將上開不動產分由何繼承人取得,再由該繼承人補償其他繼承人,也沒有辦法再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421頁),足認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房地,採原物分割於一造單獨所有之方式顯有困難,故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房地應採變價分割為宜。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4至10、12、22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准先從附表一編號4至10、12、22之款項,於其中合計124萬8497元(計算式:431300+173827+84+64+1094+1005+3892+728+636503=0000000元)部分,先分由被告單獨取得,用以扣償被告代墊支付之124萬8497元後,所餘款項(因孳息金額尚未確定,故不予明載)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股票及編號23之貸款債務部分,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
㈣基上,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符合公平及兩造之利益而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又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觀諸同條例第63條之1第1、2項規定立法理由:「參考其他國家遺屬年金給付之成例,對於正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則轉銜為遺屬年金,以保障其遺屬生活,爰作第1項規定。並於第2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領取年金期間死亡時,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不受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可知遺屬年金、老年給付及失能給付差額均以照顧遺屬為其立法目的。而依同條例第63條之3規定:「遺屬具有受領2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第1項)。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第2項)。同一順序遺屬有2人以上,有其中1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63條第3項、第63條之1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第3項)。保險人依前2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第4項)。」其立法文義固未包含「老年給付或失能給付差額」,然參諸前述遺屬年金、老年給付及失能給付差額之立法意旨均為照顧遺屬,如有遺屬領取老年給付或失能給付差額,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領取喪葬津貼151,500元、遺囑津貼909,000元,然迄未分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然彭君男之喪葬費18萬7500元,既係由被告實際支出,則喪葬津貼15萬1500元即應補償被告,並自被告得自遺產中扣還之金額中扣除喪葬津貼15萬15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喪葬津貼15萬1500元之半數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參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5日保職命字第11260339000號函覆記載:「二、被保險人彭君男於112年8月14日死亡,臺端申請其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案,據臺端及其法定代理人范宇玟君出具說明說載略以,『本案當序受益人共2人,惟長女彭靖瑜已於97年移民美國難以聯絡。』據此所請彭君男君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遺屬津貼30個月計909,000元,本局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2日勞保2字第1020140443號函示規定發給臺端,由臺端負責分與未提出申請之當序受益人。三、另所請彭君男君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經審核符合規定,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計151,500元,連同遺屬津貼909,000元,二者合計1,060,500元,將於近日內一併匯入臺端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6頁),足見被告向勞工保險局具領之遺囑津貼90萬9000元,應負責分與未提出申請之原告,即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遺屬津貼後,迄今未將該款項之半數分與原告,致原告受有45萬4500元(計算式:909000元÷2=454500元)之損害,應堪採取。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450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家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本院認定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彭君男之遺產範圍及分
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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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 | | | |
| | | | 431,300元歸被告單獨取得,孳息(金額尚未確定)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附表一編號4至10、12、22之款項,於其中合計124萬8497元(計算式:431300+173827+84+64+1094+1005+3892+728+636503=0000000元)部分,先分由被告單獨取得,用以扣償被告代墊支付之124萬8497元,所餘款項(因孳息金額尚不確定,故不予明載)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 173,827元歸被告單獨取得,孳息(金額尚未確定)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84元歸被告單獨取得,孳息(金額尚未確定)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 64元歸被告單獨取得,孳息(金額尚未確定)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 1,094元歸被告單獨取得,孳息(金額尚未確定)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1,005元歸被告單獨取得,孳息(金額尚未確定)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大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728元歸被告單獨取得,孳息(金額尚未確定)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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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636,503元歸被告單獨取得,其餘金額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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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彭君男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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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授信(系爭太平房地貸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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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主張其墊付項目,及對被繼承人彭君男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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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1,549,997元(計算式:1,089,351+60,000+237,500+23,125+25,000+100,000+15,021=1,549,997) | | |
附表四之一:被告主張以被繼承人彭君男遺產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債務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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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5,686元 (本院按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 |
說明: ⒈被繼承人彭君男郵局存款33,027元、中國信託存款79,443元,共計112,470元,全數清償太平房屋房貸。 ⒉勞工退休金及補發差額,共270,321元,用以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135,686元,剩餘134,635元則清償太平房屋房貸。故共清償太平房屋房貸247,105元(112,470元+134,635元=247,105元) | | |
附表五:醫療費用明細(即附表四編號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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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23,125元 (計算式:350+11,144+5,597+734+4,050+350+400+500=23,125) | | |
附表六:購買照護用品費用明細(即附表四編號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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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21,總計共25,000元(計算式:405+405+405+654+159+405+179+1,675+490+ 252+405+468+250+488+396+180+1,215+3,000+188+684+12,697=25,000) | | | |
附表七:喪葬費用明細(即附表四編號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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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個禮拜佛七、貢品、鮮花、餐費、飲品、誦經師父紅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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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編號7至10共85,000元,被告僅請求50,000元。 2. 編號1至10,總計共237,500元。(計算式:80,000+26,250+1,000+2,200+3,050+75,000+50,000=237,500) | | |
附表八:被告繳付系爭太平房地房貸明細(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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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12年9月5日至114年10月16日,共償還1,336,456元。(計算式:30,656+62,000+62,000+404,767+60,000+200,000+120,000+2,033+76,000+80,000+80,000+80,000+79,000元=1,336,456) ⒉被告共償還1,336,456元,扣除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部分,被告實際墊付1,089,351元。(計算式:1,336,456-247,105=1,089,351) | | | |
附表九:房屋及地價稅(即附表四編號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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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15,021元 (計算式:538+2,832+4,180+4,639+2,832=15,02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