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曾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複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曾俊斌
曾方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A06、A07為夫妻關係,兩造為二人之子女。A06於民國108年5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A07及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嗣A07於112年3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兩造既為被繼承人A06、A07之繼承人,則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依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性等因素為考量,請求均按應繼分比例即3分之1為分割。
二、原告就被繼承人A06、A07之遺產,具有繼承權:
㈠原告於101年1月19日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固記載原告放棄法律繼承之權利、拋棄特留分之請求等內容,然該切結書係原告於被繼承人A06、A07死亡前即繼承開始前所書立,原告於繼承開始前預先拋棄繼承權及特留分,應屬無效,不生法律上效力,故原告仍有繼承權。
㈡被告雖以被繼承人A06之公證遺囑及被繼承人A06、A07書立之聲明書,主張被繼承人已言明不分配財產給原告云云。惟原告否認有遺囑中載其配偶以三字經辱罵被繼承人之情事,該等內容並非事實。況原告本身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故原告之繼承權仍然存在。
㈢原告有扶養父母之事實,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⒈原告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新北房地),係由原告之祖母於76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系爭新北房地為原告所有,長年來均交由被繼承人A07對外出租使用,並由A07收取租金收益,於100年6月13日起至103年1月15日間,系爭新北房地之每月租金收入,均係匯入原告名下旱溪郵局帳戶內,而A07持有原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故實際上均由A07收取房屋租金收益,足證原告確有以其財產收益供養父母之事實。
⒉被告所提出之公證遺囑中明載「三、長男A08前已分得祖母新北市房產」等語,可見系爭新北房地係原告自祖母受贈所得,並為原告實質所有,並無借名登記情事。被告空言主張系爭新北房地係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並非事實。
⒊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A07曾為原告代償卡費云云。惟A07為原告代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費及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39萬5000元,原告已自112年4月15日起,依雙方協議於每月償還5000元,匯入A07之彰化銀行帳戶。嗣因A07逝世後,原帳戶無法繼續收款,被告A05即於112年5月15日提供其名下帳戶,供原告每月轉入5000元為還款之用。此外,A07於另案經法院裁定應給付原告3萬8422元,原告另有以該3萬8422元款項扣抵之。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未盡扶養義務,應喪失繼承權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㈣證人A01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並不實在,原告常有探視父母行為,然遭被告拒於門外,始無法時刻盡孝,並非不探視父母。
三、並聲明: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13(即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13所示分割方式分割。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14(即附表二)之遺產,依附表14所示分割方式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就被繼承人A06、A07之遺產已無繼承權,理由如下: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A06之長子,然於101年1月19日搬離與父母之共同住所,當時被繼承人A06已68歲、被繼承人A07已61歲,之後到108年5月9日A06死亡止,期間經過7年,原告在父親生病期間,未曾返家探視或扶養。原告當時正值壯年,對父親A06負有扶養義務竟惡意不予扶養,甚且於A06臥病在床時,並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竟至A06死亡時止,始終不予探視,嚴重違背我國重視孝道及固有倫理,致父親A06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已構成重大虐待之行為。A06於105年10月26日書立之遺囑中載明:「三、長男A08已分得祖母新北市房產,且婚後不顧家人反對堅持要搬出去住,其妻更以三字經『幹○○,我不怕你,我只要丈夫,不要公婆家人』辱罵本人,其夫妻倆既然這絕,和我撕破臉,就不再分配財產給他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可參。被繼承人A06多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包含以遺囑為之),原告就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已無繼承權,自不得繼承A06之遺產。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A07之長子,自101年1月19日搬離與父母共同住所後,直112年3月18日A07死亡時止,期間經過11年,於此11年期間,原告非但未扶養A07,且於108年5月間A06過世,家人忙於辦理喪事,無暇處理其他訴訟事務之際,竟佯稱母親A07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對A07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圖以虛構之事實,讓A07限於牢獄之災,該刑事案件嗣經檢察官將文書送交鑑定釐清之後,得知該等文書均為真正,而為不起訴處分,還A07清白。原告惡意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實屬重大侮辱或虐待。被繼承人A07曾表示原告實在太狠了,謊稱母親偽造文書,要讓母親被關,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更有甚者,A07晚年身體不適,需人照顧,原告在A07生病及居住護理之家期間,未曾探視或扶養,而原告當時正值壯年,無不能探視或扶養之正當理由,負有扶養A07之義務,竟惡意不予扶養,嚴重違背我國重視孝道及固有倫理,致A07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已構成重大虐待之行為,被繼承人A07生前即多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故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07之遺產不得繼承。
㈢原告稱以其名下之系爭新北房地之租金供母親A07收取,有分擔父母之扶養費云云,並不可採,說明如下:
1.系爭新北房地係祖產,為兩造祖母於76年2月6日以贈與名義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當年僅約12歲左右,尚在就讀國小階段,系爭新北房地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告在101年1月19日書立之切結書中言明同意將系爭新北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此房地非其所有,願意歸還並辦理移轉登記,是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A06及A07合意被繼承人二人為系爭新北房地之所有權人,故系爭新北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繼承人A06及A07,被繼承人A06及A07使用系爭新北房地收益,本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以此房地由被繼承人二人使用收益,進而主張有扶養云云,顯非可採。
2.被繼承人A06於遺囑載稱「長男A08前已分得祖母新北市房產」等語,係指該部分既已登記在其名下,就給予A08,但其搬出去住,夫妻狠絕,不再分配財產給渠等夫妻。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僅係認定原告設定予A07之抵押權並無實際擔保債權,且此足以證明原告雖曾於101年間自書切結書放棄房產所有權,但因其在外「債台高築」,所以將抵押權塗銷後,違背承諾,未將房屋移轉給父母,反將「祖產」出售他人還債。又原告從家中拿不到錢就四處欠債,101年間原告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債、信貸約40萬元,原告無力清償,最終由母親A07與中國信託協商,幫原告清償39萬5000元,足證原告於父母在世時,僅有回家拿錢,根本未扶養父母。
㈣原告主張原告前曾拋棄繼承權或特留分扣減權均屬無效,原告仍有繼承之權利云云,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被繼承人A06及A07曾於101年1月19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拋棄特留分之扣減權,核屬雙方對於權利義務之自由約定,並無悖於善良風俗之情形,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認為有效,本件原告雖因被繼承人以遺囑、聲明書所為之遺贈或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原告之特留分不足,但原告已切結表示同意,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3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已拋棄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不得再反於其先前之表示,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
㈤原告所聲請之證人即原告配偶A02所為原告有回去探視父母之證述不實。原告自搬離父母家後,即未回家探視父母,更未扶養父母,甚至連父母親生病、住院、死亡都不知道,尤其在父母親死後亦未回家奔喪,原告辯稱其經常聯繫並有扶養父母云云,均非事實。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A07為夫妻關係,兩造為二人之子女,A06於108年5月9日死亡,兩造及A07為繼承人;嗣A07於112年3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另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再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特留分遭侵害繼承人固得主張扣減權,然若該繼承人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則無從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三、經查:
(一)原告於101年1月19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立書人A08今同意對其雙親A06、A07名下之所有財產(含不動產及現金),今同意將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之不動產(含建物及座落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且不再要求雙親給付任何款項,並放棄法律繼承之權利,並拋棄特留分之請求,並同意於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參拾壹日前搬離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爾後不得藉故向雙親及家人追訴任何法律責任。」等語,A07及A06於同日簽立聲明書載明「立書人A06、林增環二人對名下之所有財產(含不動產及現金),因長子A08違背對雙親承諾,今不再給予長子A08任何權利及金錢給付,且A08已明確、主張放棄繼承之權利,今立書人特言明所有財產不再分配於A08。」等語,有上開切結書及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41、643頁)。又被繼承人A06於105年10月26日以系爭公證遺囑分配遺產,並載明「三、長男A08已分得祖母新北市房產,且婚後不顧家人反對堅持要搬出去住,其妻更以三字經幹○○,我不怕你,我只要丈夫,不要公婆家人辱罵本人,其夫妻倆既然這絕,和我撕破臉,就不再分配財產給他們。」等語,亦有系爭公證遺囑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7-640頁),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亦當庭直陳對被證1至3(即上開公證遺囑、切結書、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1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260頁),均堪認定。
(二)原告嗣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雖改稱:「(提示本一p641切結書,原告為何要在切結書上記載同意辦理其上所記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這不是我寫的,打字部分我不清楚是誰打的,上面不像是我簽的名字。我否認上面名字是我簽的。」、「(為何未記載要移轉登記予何人?)這些不是我擬的,我不清楚。」、「(原告有無依該切結書將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房屋辦理移轉登記?)沒有。」、「(原告有無為了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而親自去辦理印鑑證明給A06、A07?)有。」、「(你既然否認簽切結書,你為什麼願意親自去辦理印鑑證明給A06、A07去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是我父母要我去辦的。」、「(你有沒有問父母為什麼要就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房屋辦理移轉登記?)沒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實際上是何人所有?)我的。」、「(你的父母要把你所有的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你不問為什麼就去辦印鑑證明給你父母去辦理上開房屋移轉登記,是否如此?)是。」云云。惟查:
1.原告於108年4月1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言詞申告A07及A04偽造文書,當時原告稱:101年2月20日、101年4月6日他們二人未經我同意將我名下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000建號不動產設定各500萬的抵押權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349號卷第9頁訊問筆錄)。
2.嗣A07於該案偵查中辯稱:當初本來要過戶上開土地和建物,但因為增值稅太高了,所以伊就說先辦理設定抵押,待增值稅調降時,再辦理過戶。因為A08當初跟伊先生說他要放棄一切,而且也有寫切結書,即他要放棄繼承,不要伊等的金錢及財產,他承諾要放棄一切,要與他老婆一起出去,也不扶養伊等。當時A08的奶奶認為伊先生A06在做生意,怕不動產會被拍賣,所以把系爭土地、建物先登記給A08,嗣後再登記給伊及伊先生,(後來)房地先辦理設定抵押權給伊與A04,(是因為)當時A06認為以後再辦過戶就好了,因為怕A08會把土地、建物賣掉,又之所以設定抵押權給A04(不是A06),是因為伊先生A06在做事業,設定抵押權給伊先生,還是怕會被債權人聲請拍賣執行債權,所以就將抵押權設定給A04,以後A04的部分還是會還給伊先生,登記在伊先生名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是抵押權設定當天及以後發生之債權,系爭房地如果是用贈與方式,增值稅會達到100多萬元,房子已經很舊、很多年了。又要設定抵押權給A04乙事,A04知情,是伊跟A04說的,委託代書處理抵押權設定乙事都是伊委託陳麗明處理,印鑑證明是A08去申請的,申請回來後,因為增值稅太高,伊就說暫時辦理抵押權設定,以後增值稅比較便宜時,伊再把房、地過戶回來。印鑑證明是A08自己交給伊的,除了印鑑證明外,A08還有交給伊印鑑,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本來就是伊在保管,陳麗明有跟伊要身分證影本,A08有將其身分證或影本交給伊等語。
3.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偵查中陳稱:「(提示被告庭陳之切結書)對此份切結書有無意見?對於被告剛才所述有無意見?)這份切結書不是我本人簽的,我沒有簽過這個。」云云(見108年度他字第3349號卷第125頁)。惟上開切結書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切結書之立書人欄上之指紋1枚,與原告之指紋比對之結果,與原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5168號卷第37-39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不爭執上開切結書之真正後又翻異前詞,空言否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委無可採。
(三)證人A01到庭結證:伊從事保險業。伊認識2位被告及A06、A07,他們4人都是伊的保戶。A06跟A07是公司指派由伊服務,伊從92、93年間起開始服務A06跟A07,已認識近20年,伊曾聽聞A06提到其名下財產過世後要如何繼承分配的事,A06有說他的財產只要給被告A04、被告A05,A06說大兒子不孝順,搬離家裡,不扶養他們,也欠一堆債務也要他們處理。伊有聽過A06表示死亡後遺產不給A03,伊聽過至少10幾次以上,每次服務時他都會跟伊提到,尤其是保險需要指定受益人時,因為A06只指定給被告A04、被告A05。法院提示之被證1至3(本院卷○000-000頁)伊均有看過,A06跟A07都曾在A06的家中拿給伊看過。伊也曾聽A07表示死亡後,其名下財產要分配給被告A04、被告A05。A07有跟伊說過遭原告提告偽造文書之事,A07當時情緒很不好,也在哭,說他這個兒子很不孝順,告他偽造文書,造成A07幾乎無法睡眠。伊有聽到A07表示死後遺產不給A03繼承,A07說原告不孝順、不扶養、債務一堆,還告她,伊聽過至少5、6次以上。A06過世前一週伊有去醫院看他,伊最後一次見A07是她過世前2、3個月。伊沒有見過原告及原告之配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5頁)。
(四)原告成年後僅與父母同住至100年11月間,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又原告於115年1月22日陳稱:「(原告搬出去後,有無於何時實際探視到A06、A07?)有,我帶我兒子回去,『實際大概在5、6年前』,我帶我兒子回去看我父母,『只有1次』。」、「(這一次離父親死亡前多久?)『2、3年前』。」、「(有無何證明?)沒有。」、「(A06死亡時,原告有無回去奔喪?)沒有,因為我不清楚他死亡,他們都沒有告訴我。」、「(A06死亡前,你有多久沒有與A06聯絡?)『1、2年』。」、「(A07死亡時,原告有無回去奔喪?)沒有,因為我不清楚他死亡,他們都沒有告訴我。」、「(A07死亡前多久沒有跟A07聯絡?)『大概半年』,之前都有電話聯絡,問她身體好不好。」、「(有沒有證明?)沒有。」、「(原告稱每月給A07、A06一萬元現金扶養費,有無何舉證?)沒有。」、「(原告未與A07、A06同住後,除所稱讓A07、A06收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租金外,還有無如何扶養A07、A06?)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8-409頁)。
(五)證人即原告之配偶A02於115年3月13日證稱:原告約於101年10月份左右搬離原告之父母住處。伊嫁過來臺灣,伊不想跟原告住在一起,想要回越南,想要離婚,伊父母不允許,說已經嫁了,伊就搬回去永豐路122 號公公的住處同住,「後來伊想要搬出去,伊搬出去2天之後,原告就跟伊搬出去與伊同住至今」,當初原告說他父母同意原告搬離原告父母住處。原告搬離原告父母住處後,有與原告之父母保持聯絡,不定時就回家,伊有跟原告、兒子不定時回家。伊及原告及兒子一起回去原告父母親家會待1、2個小時,沒有一起用餐,有時候見不到父母,在門口就回去,因為原告的弟弟及弟弟的老婆不給我們上去很多次,後來就打電話問候媽媽身體健康,我們要他們父母在家、原告的姊弟不在家時才敢進去看,伊及原告、兒子成功探視到原告父母親的次數「約有10幾次」,沒有見到次數很多記不起來。我們之前102年時常回去,後來每個禮拜原告自己回去,102年的時候是1、2個月回去一次,後來每個禮拜原告自己回去,「從102年開始到109年,原告每個禮拜回去一次,有時候10天回去一次」。109年之後原告還有回去父母住處,原告有哭,伊問原告怎麼哭了,原告說他被姐姐、弟弟隱瞞父母的身體狀況,那時候原告的爸爸已經往生了。「109年時伊夢到公公說他走了,叫我們搬回去住,伊說這個夢好奇怪,伊先生才去調戶籍謄本,才知道父親死了」,回來就哭了。原告這樣跟伊哭訴的時間,距離原告上次回父母家隔一個月,原告的父親是原告在該次回去之後一個月內死亡。原告的父親死亡後,原告有去太平的運動場探視過原告的母親,伊沒有,原告是默默去運動場找他媽媽,因為這樣見到媽媽的機會比較多,每次回到家,弟弟都說媽媽不在家,說去做檢查。A07死亡前,原告常與A07聯絡,聯絡到前年後電話打不通,因為後面都姐姐出來講話,原告才去查戶籍謄本,才知道媽媽走了。伊這幾年經原告告知才知系爭新北房地有出租,原告說是媽媽出租給人家。房客的房租匯款到原告的帳戶時,該帳戶是A07保管,開戶的存摺、印鑑,全部都拿給A07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40頁、第444頁)。
(六)原告於115年3月13日又當庭陳稱:「(原告為何要搬離原告父母親的住處?)因為那時候『我父母親不喜歡我老婆,她們想盡辦法要把我跟我老婆趕出去』,後來媽媽就說你們就出去住就對了,她們既然這樣講,我就只能出去,我們去外面租房子,一開始在中原街,是我租的,我跟老婆一起搬出去。」、「(A06死亡前,原告有多久未與A06聯絡?)『大概1、2個禮拜』。」、「(你什麼時候知道A06死亡?)有點忘記了,『我去辦小孩的護照,戶政事務所的人說我父親已經死亡』。」、「(A06死亡之前你最後一次跟A06聯絡,距離戶政事務所人員跟你說父親死亡隔多久?)『大概一個月』。」、「(A06死亡之前,你都多久跟A06聯絡一次?)大概7-10天左右。」、「(A06死亡之前,你最後一次看到A06是什麼時候?)這個真的忘了。」、「(你多久去看一次A06?)我只有去看媽媽,『沒有去看爸爸』。」、「(為什麼A06生前沒有去看他?)因為爸爸本來就不是很喜歡我。」、「(你跟你太太搬離你父母親住處之後,你跟你太太還有你兒子有沒有回去看過你父母親?)有。」、「(看過幾次?)次數我沒有記起來,『我老婆比較清楚』。」、「 (你之前跟法官陳述是否實在?)實在。」、「( A06死亡後,原告有無去祭拜過A06?)沒有。」、「(原因為何?)因為我家人都沒有告訴我。」、「(媽媽有沒有告訴你?)沒有。」、「(媽媽為什麼沒有告訴你?)我有問過媽媽,媽媽沒有跟我說。」、「(媽媽為什麼沒有跟你說?)她就不想跟我講話。」、「(A07死亡前,原告有多久未與A07聯絡?)『大概一、兩個禮拜』。」、「(A07死亡之前,有多久沒有看到A07?)距離時間不清楚,大概『差不多一、兩個禮拜』。」、「(你最後一次看到A07,是在哪裡看到她?)在太平運動場。」、「(那次你們有沒有互動?)沒有什麼互動。」、「(A07死亡後,原告有無去祭拜過A07?)沒有。」、「(原因為何?)一樣我家人沒有告訴我,沒有告訴我媽媽死亡。」、「(你何時知道媽媽死亡?)想不起來。」、「(你知道媽媽死亡之後,有沒有去祭拜過媽媽?)沒有。」、「(為什麼沒有?)因為我不知道我媽媽葬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0至444頁)。
(七)查,原告與證人A02為夫妻,二人關係親密,利害與共,證人A02所證,已有事後附和原告主張之虞,且原告上開所述情節先後不一,並與證人即原告之配偶A02證述情節有不符之處,是渠二人所稱原告搬離父母親住處後,有回去探視父母親等節部分,均難採信。
(八)原告於101年1月19日確有簽立上開切結書,業如前述,原告並稱其有為了辦理系爭新北房地過戶而親自去辦理印鑑證明給A06及A07(見本院卷二第407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1年1月19日已與A06及A07約定要將系爭新北房地過戶予A06及A07,又系爭新北房地之出租事宜,均係由A07處理並收取租金,亦為原告所是認,足認原告與A06及A07確有約定將系爭新北房地所有權過戶予父母親,則A06及A07因稅金考量未辦理所有權過戶,改以設定抵押權方式,然仍由A07出租該房屋並收取租金之方式保障自身權益,堪認A07係基於實際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該房屋並收取租金。又A06於105年10月26日所立之系爭公證遺囑雖有記載「三、長男A08已分得祖母新北市房產」等語,惟原告雖有與父母親約定系爭新北市房地過戶回父母親所有,A07並出租該房地、收取租金,然因原告並未將系爭新北市房地過戶回A06及A07名下,A06乃於為遺產分配時認為原告已分得系爭新北市房地,即在常情之內,尚難因此即認原告係以由A07收取租金之方式,給付父母扶養費。從而,原告辯稱其係以由A07收取租金之方式,給付父母扶養費云云,尚難採取。
(九)縱認原告對A07所提之上開刑事告訴部分,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然原告對於上開切結書係其親自簽署乙節,要難諉為不知,其明知上開切結書係其親自簽署,竟在A07於偵查中為前揭辯解後,猶於108年5月13日偵查中陳稱:「(提示被告庭陳之切結書)對此份切結書有無意見?對於被告剛才所述有無意見?)這份切結書不是我本人簽的,我沒有簽過這個。」云云(見108年度他字第3349號卷第125頁)、於108年7月8日偵查中陳稱:「(提示刑事局指紋鑑定)經過刑事局鑑定,切結書上的指印與你右手拇指之指印相符,顯示該切結書確實是你本人所捺印,意見?)我沒有印象。」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15168號卷第52頁),要難再認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對A07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後,復於偵查中故意為上開不實陳述,自足使A07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洵足認定。
(十)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成年後僅與父母同住至100年11月間,即搬離父母住處;依證人A02所證,當初係A02想要搬離原告父母親住處並先搬出去後,原告始亦搬離父母親住處去與A02同住;原告亦直陳伊父親不喜歡伊,所以伊沒有回去看父親等情,參之原告於101年1月19日與父母簽立上開切結書,A07、A06於同日簽立上開聲明書,佐以A06多次提及原告不孝順、搬離家裡不扶養他們等語,A07多次提及原告不孝順、不扶養、債務一堆,還告她等語,業據證人曾培倫證述在卷,A06於遺囑中並明確表示原告違背對雙親之承諾等語,足見原告因決定跟隨妻子搬離父母親住處,而與父母親決裂甚明。基上,被告辯稱原告搬離與A06、A07共同住處後,即未扶養、探視A06與A07,並對A07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A06與A07因此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乃均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等語,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A06與A07死亡前,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至A06與A07死亡時止,有多年始終未予扶養、探視A06與A07,原告且對A07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後,於偵查中故為不利於A07之不實陳述,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A06與A07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甚明,應認原告對A06與A07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堪以認定。原告已因對於被繼承人A06與A07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A06與A07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原告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A06與A07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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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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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 (帳號:0000000000)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太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國泰人壽添福增額終身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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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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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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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南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TWD)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USD)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太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星展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萬泰實業社-桃園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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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球人壽美超利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國稅局核定為1,519,235元,本院卷一第553頁 |
| | 全球人壽美超利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國稅局核定為1,519,235元,本院卷一第553頁 |
| | 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