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張文夫
法定代理人 張櫻詩
原 告 張添福
陳麗娟
張汎億
張祐德
張凱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張坤成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林富豪律師(113年4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張阿桃
何張金蘭
訴訟代理人 何富美
被 告 許進添(即許張雪之承受訴訟人)
許儀娟(即許張雪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第1項、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後,原為被告之許張雪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死亡,經其繼承人許進添(養子)、許儀娟(養女)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二第91頁)、繼承系統表(同卷第93頁)、戶籍謄本(同卷第95至99頁)為證,是渠等承受許張雪訴訟,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被告賴張阿桃、許進添、許儀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莊牛母育有張武雄(31年歿,絕嗣)、張文夫、張文雄(82年歿,絕嗣)、張添福、張添財(107年歿)、張坤成、賴張阿桃、許張雪、何張金蘭、張滿子(31年歿,絕嗣)、張梅英(50年歿,絕嗣)共11名子女,嗣於92年12月2日死亡,有張文夫、張添福、張添財、張坤成、賴張阿桃、許張雪、何張金蘭共7名繼承人,嗣繼承人張添財於107年3月4日死亡,由配偶陳麗娟、子女張汎億、張祐德、張凱利繼承。又張莊牛母遺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前開7名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張坤成竟於101年4月9日持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01年4月7日簽立)辦理單獨繼承,繼承人張文夫雖在系爭協議書上按捺指印,然其自幼即有認知功能障礙,且具重度聽覺障礙,為瘖啞人,又未曾學習手語、認字等能力,無法表達及受意思表示,欠缺意思能力,更無法理解及辨識系爭協議書所代表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是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自始無效。繼承人張坤成已於109年4月間出售系爭遺產,合計得款750萬2000元,為系爭遺產之變型,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給付原告張文夫、張添福、張添財之繼承人(即原告陳麗娟、張汎億、張祐德、張凱利)各107萬1714元(計算式:750萬2000元/7=107萬1714元)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於101年4月7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無效、(二)被告張坤成應給付原告張文夫107萬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坤成應給付原告張添福107萬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張坤成應給付原告陳麗娟、張汎億、張祐德、張凱利四人共107萬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坤成部分:伊與原告張文夫、張添福、訴外人張添財(歿)均自行攜帶身分證、印章(原告張文夫之身分證及印章由原告張添福及其妻保管),一起前往許淑珍地政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由許淑珍地政士準備,而伊在事務所內以手語、比手畫腳的方式,向原告張文夫說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獲原告張文夫點頭同意後,由原告張文夫在許淑珍地政士面前親自捺印及蓋章,另其餘繼承人亦均各自在許淑珍地政士面前親自捺印及蓋章。張文夫縱自幼即有認知功能障礙,且具重度聽覺障礙,為瘖啞人,亦未曾學習手語、認字等能力,惟伊自始均以比手畫腳的方式與原告張文夫溝通,而原告張文夫亦能理解內容,非無辨識能力,況認知功能障礙與無意思能力、辨識能力不可等同視之,而原告迄今未曾舉證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當下,原告張文夫有何無意思能力、辨識能力之狀態,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為無理由。再倘認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有關系爭遺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被繼承人張莊牛母死亡時即92年12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蓋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何張金蘭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意見及請求。
(三)被告賴張阿桃、承受訴訟人許進添、許儀娟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莊牛母過世時,有張文夫、張添福、張添財、張坤成、賴張阿桃、許張雪、何張金蘭共7名繼承人,嗣繼承人張添財於107年3月4日死亡,由配偶陳麗娟、子女張汎億、張祐德、張凱利繼承,並遺有系爭遺產,應由前開7名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張坤成於101年4月7日持系爭協議書辦理單獨繼承,並於109年4月間出售系爭遺產,合計得款750萬2000元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33、223頁)、戶籍謄本(同卷第135~152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同卷第335~33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同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同卷第67~7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同卷第73~75、217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同卷第77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同卷第79~83頁)、土地交易資料(同卷第11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同卷第174頁)、土地登記清冊(同卷第221頁)、建物登記清冊(同卷第222頁)、印鑑證明(同卷第337~343頁)、土地所有權狀(同卷第27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同卷第277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張文夫於101年4月7日是否具有意思能力而能理解及辨識系爭協議書所代表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並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經查:
(一)按遺產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既曰協
議而非決議,其分割即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系爭協議書上有全體繼承人簽名或蓋章或捺指印(本院卷一第335~336頁),形式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頁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遺產早已於101年4月9日由被告張坤成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完畢(本院卷一第217~222頁),原告於112年9月8日起訴主張系爭協議無效(本院卷一第13頁),距離簽立系爭協議書之101年4月7日已超過11年,自應由原告就張文夫無意思表示能力,未同意系爭協議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無非係以原告張文夫為重度瘖啞人士,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111年4月2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50號為監護宣告為其依據,然查:
1.訴外人張櫻詩於110年10月6日始聲請對原告張文夫為監護宣告(110年度監宣字第850號卷第9頁),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12月7日鑑定略以:「張文夫為78歲未婚男性,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經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神經內科開立的診斷證明書病名為認知功能障礙,評估其障礙程度已達重度失智等級;經同院耳鼻喉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雙側感音性聽損,評估其聽損程度已達極重度聽力受損等級。精神狀態以臨床失智評分表評估其認知功能,呈現記憶障礙、定向力障礙、判斷及解決問題障礙、家居功能障礙,個人照料功能障礙,評估顯示呈現重度失智等級,不能處理自己的生活較複雜的事務,也不能處理自己的財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同卷第97~99頁),除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外,其餘資訊乃醫師依照訴外人張櫻詩、張林麗珠(張添福之配偶)所述記載,然訴外人張櫻詩聲請對原告張文夫為監護宣告時,就是要用來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有民事聲請監護宣告狀所載事實在卷可查(同卷第9~10頁),其以家屬身分所為單方、片面描述,尚難遽信,況人的心智和精神狀況可能隨著年紀增長而退化,自不能以110年12月7日張文夫78歲受鑑定時狀況,溯及推論判斷其於101年4月7日時心智能力跟精神狀況。
2.又繼承人張添福、張添財、張坤成、賴張阿桃、許張雪、何張金蘭6人均為原告張文夫之手足,有共同生活、成長之互動經驗,對原告張文夫之心智、精神狀況應相當了解,若於101年4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任何一人,認為原告張文夫欠缺意思能力,在明知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協議,需要7個繼承人全體同意才能成立之狀況下,為了避免侵害張文夫之權益,任何一個繼承人提出質疑,即不可能成立協議,大可先向法院聲請對張文夫為監護宣告,選任監護人,豈有可能全體一致不顧原告張文夫利益及手足情誼,利用其障礙剝奪其繼承權,只為了嘉惠被告張坤成一人之理?尚與事理不符。
3.系爭協議書之成立,需全體同意,亦業經全體同意,簽立過程顯非被告張坤成得一人掌控全局,若非張文夫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故意侵害張文夫權益,否則各人各憑己意,均在協議書上簽名,被告張坤成並無對原告全體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嗣後被告張坤成縱使依照系爭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乃本於協議書所為,其之後將其名下財產出售得款,更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尚屬無稽。
4.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張文夫於101年4月7日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法理解、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主張協議無效,及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莊牛母所留遺產及異動登記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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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38萬0800元 (起訴狀誤載為750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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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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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添財(107年3月4日歿) 繼承人:陳麗娟、張汎億、張祐德、張凱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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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張雪(112年12月27日歿) 繼承人:許進添、許儀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