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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保琳    住○○市○○區○路○街0號12樓之1
            張靜雯 
            張玉貞 

            張琴賢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
相  對  人  何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育仁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六八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何照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審理中,茲相對人目前因身心狀況無法為自己陳述,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且未經監護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現因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思考邏輯不佳,言談易離題,表達混亂,行動需輪椅協助,現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臺中市烏日區泰安老人養護中心等情,亦有吉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2年11月14日中市社工字第1120159391號函及後附資料表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39號卷內可憑,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是本院認有為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聯繫結果,陳育仁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陳育仁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爰以本裁定選任陳育仁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前開事件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