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關 係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惠如
代 理 人 蔡○水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劉○抱(即林○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相對人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關係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程序所指之程序主體,除聲請人、相對人外,尚包括受該事件裁定結果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以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命抗告人即關係人應墊付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林○裕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乃受原審裁定結果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得就原審裁定命其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遺產管理係具公益性質,與一般行業務擔任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按件之律師、會計師酬金尚有不同,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除考量聲請人處理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為綜合判斷外,理應考量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始能適度衡平遺產管理人、各債權人等之權益,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故遺產管理報酬實不宜超過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方屬適當,被繼承人名下與他人共有之6筆土地,雖經變價分割,然依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僅得新臺幣(下同)20,687元,鈞院酌定報酬為75,000元,已遠超遺產總額數倍之多,顯不符比例原則。
㈡再者,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相對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故參酌社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通常訴訟程序20,000至30,000元」等情,本件相對人為地政專業人士,或可比照上開法律扶助律師之酬金給付標準,惟不應超過遺產為妥。且據相對人之專業,應不難推估遺產之價值,期間未經審酌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即遽然主動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是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非無可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應於遺產範圍內之金額酌定。
三、相對人則以:
㈠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事務期間,依其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等情,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已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故抗告人稱「遺產管理人報酬實不宜超過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方屬適當」一節,歉難同意。
㈡本件被繼承人林○裕所遺6筆土地,起訴時公同共有人數高達94人,為清償債務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依法提起分割遺產訴訟,110年度家繼簡第19號分割遺產事件,歷經多次補正、聲明變更、聲請繼承人承受訴訟、聲請遺產管理人、言詞辯論等程序,經過1年6個月始判決確定,法律關係是否尚屬單純?自有公斷。
㈢再者,被繼承人林○裕所遺6筆公同共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每筆土地均存在102個共有人,個別之應繼分多者9分之1,少者6336分之1,而抗告人僅因分割遺產後,被繼承人應繼分僅189之1,變價分割經歷6次公開拍賣(5次減價拍賣),拍定總額391萬元,依應繼分比例分得之遺款僅20,687元,不符合抗告人期望之結果,即質疑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過程,實有欠公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裕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078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林○裕之遺產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度司繼字第3078號裁定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相對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法有據。
㈡又相對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林○裕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09年5月8日確定)後,開始執行遺產管理職務,至其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即113年2月1日)止,期間相對人因管理被繼承人林○裕之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內容包括,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陳報遺產清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申報遺產稅、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以上均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執行職務紀錄表及相關支出收據等為憑,可見如無相對人執行職務,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當無法順利進行;且本件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林○裕之遺產期間超過4年,該遺產為被繼承人林○裕與他人共有之多筆土地,共有人高達102人,而相對人為清償債務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歷時超過1年,足認本件繼承人林○裕之遺產狀況尚非單純,相對人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需耗費較長管理時間,故原審審酌本件相對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上開工作內容等一切情狀,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75,000 元,尚屬適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處理本件管理遺產工作,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原審裁定相對人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金額,超過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所訂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報酬之酬金標準等理由,認原裁定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過高,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按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事務,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情,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此觀前揭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即明。法扶律師酬金本質上係為配合國家照顧弱勢族群,使其更易接近、使用司法系統維護自身權利;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在於就無人繼承之遺產,由遺產管理人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行為,最後受益者為國庫及全體債權人,可見二者處理事務內涵及公益性質,不盡相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雖得為法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參考,並非為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唯一標準,法院仍應依個案,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並參酌被繼承人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自不受上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拘束;又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法院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而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已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為核定,並無過高或過低之不當情形。況本件既為抗告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抗告人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應已有所評估,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故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