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羅○○ 住○○市○○區○村路○○○村00號2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為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羅智豪應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5.68年,是本件請求扶養費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5.68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據此計算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標的價額為136萬3200元(計算式:2萬元12月5.68年=136萬32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本件應徵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