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付兩造之父親乙○○、母親丁○○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共3,377,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減縮聲請事項為僅請求其代墊兩造之母親丁○○部分之扶養費,並減縮代墊扶養費金額為1,751,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聲請人請求基礎事實既為同一,僅為減縮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聲請人母親丁○○(下稱丁○○)於00年00月0日生,兩造之父母於100年11月1日兩願離婚。丁○○名下原有兩間房屋用於居住及出租,惟此前因為相對人還債,陸續變賣,丁○○於98年間變賣其名下○○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巷00號)最後居住之房屋後,變賣所得均遭相對人取走,留下丁○○獨自於台中,聲請人為免丁○○無處居住,乃將丁○○接至聲請人工作處所樓上居住,其後因聲請人工作異動,聲請人於104年間安排讓丁○○住於聲請人配偶名下房屋,聲請人配偶於108年間出售該房屋,聲請人另再租屋讓丁○○居住,直至111年11月相對人突然將其接走,又於112年8月將丁○○送至聲請人配偶名下臺中市○○○○街0000號住處。
㈡聲請人雖未與丁○○同住,然丁○○變賣房產後已無存款,即已具備不能維持活之情,而丁○○輾轉之居住地,均為聲請人生活密切相關之處,若非由聲請人提供生活一應所需,丁○○自難以維持生活,是自98年起至112年止,均由聲請人照料丁○○生活所需,負擔生活開銷、零用金、補充營養品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98年至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聲請人代墊相對人自9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及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之金額為1,751,64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51,64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母親丁○○與父親離婚後,輾轉居住多處,自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相對人為丁○○在相對人住所隔壁租屋,就近照顧,更為其支付租金,且平日母親生活簡單,其日常之陪病照護及營養品之需求,多由相對人及其配偶協助。丁○○僅於112年10月至12月,短暫居住於聲請人配偶名下之房屋,然此期間相對人仍維持探望與交付現金作為孝親費。目前丁○○亦由相對人以現金支付金錢,安置於○○市私立○○養護中心,故聲請人稱其與丁○○同住、照顧母親日常生活支出金錢,亦非事實。
㈡雙方均未召開親屬會議討論,聲請人不得擅自認定相對人有以金錢為扶養方法之意思,故聲請人不得逕行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且丁○○自己有做資源回收賺取收入,不需要受扶養。又聲請人實際上並未與丁○○同住,故若其欲主張其有扶養丁○○之代墊相對人之支出,仍應提出單據以資證明,並非空言其與丁○○同住即得免其舉證,而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單獨扶養丁○○之事實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末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查兩造為姐弟關係,為丁○○之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丁○○自111年10月起因變賣房產,無財產可維持生活,需受人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相對人固辯稱庚○○有做資源回收賺取收入而無庸他人扶養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查丁○○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丁○○其名下無財產,101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僅102年給付總額49元、103年給付總額109元、104年給付總額89元,其餘年度均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0月9日中區國稅綜合字第1132014339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且查丁○○為29年生,當時已高齡84歲,堪認丁○○在本件聲請人所請求扶養費之期間,已無足夠財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所需,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已認定。
㈢聲請人雖主張自9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及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其曾於108年間另租屋讓母親居住,直至111年11月間,由相對人接手為止,及丁○○之生活費用均由伊所單獨負擔等節,固提出營養品購買明細、訊息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1頁、第313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辯以前詞,經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訊息,僅有兩造就相對人欲接走丁○○及父親、聲請人單方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亦未提及其代相對人墊付丁○○之扶養費等節,又其所提供之營養品購買明細雖能證明聲請人所購買等節,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丁○○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住院醫療收據(住院期間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7日)與112年11月至12月之醫療用品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則其辯稱丁○○之日常照護及營養品亦有負擔等情,所言非虛,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獨力照顧丁○○,是否為真,殆非無疑?況聲請人所稱其曾於108年間至111年11月,長達3年餘,另行租屋供丁○○居住等節(見本院卷第13頁),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獨力照顧丁○○,並全部扶養費均由聲請人所支出,尚難採信為真,則其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代墊扶養丁○○之費用,相對人不當得利云云,依其所提證據尚屬不足證明,自難憑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裁定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