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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依玲律師為本院113年家親聲字第76號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因相對人現無非訟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私立永和老人養護中心函覆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主張可認為真。又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本件恐致久延而損害,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指派之李依玲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