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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00  住○○市○區○○街000○0號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稱抗告人出生後均由伊扶養長大云云,並非實在。抗告人自幼年時起至求學完成,皆由抗告人之外祖父母扶養,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同住。且抗告人之外祖父母死亡後,抗告人自24歲起即在外獨自居住迄今。
二、抗告人目前薪資不固定,薪資扣除每月支出房租水電新臺幣(下同)8,500元、三餐9,000元及通信、交通、勞健保約3,500元至4,000元後,所餘尚無法支付原審裁定所命給付之金額;又抗告人不擅理財,積欠銀行卡債、信貸等,亦積欠勞健保,目前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然儘管相對人無扶養抗告人之事實,抗告人仍願於能力範圍內為給付,故抗告人願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2,500元以內等語。
三、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參、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主張自幼年時起至求學完成,皆由抗告人之外祖父母所扶養之事實,並未舉證,不可採信。
二、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9號、第18號民事判決確認存在,且依該判決第參點所載:「被告鄭00、鄭000均聲明同意原告(即相對人)之請求,並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可知抗告人自幼確由相對人扶養長大;另觀諸抗告人與相對人同住時留下之字據,亦可證兩造確有同住之事實,非如抗告人所述,自其外祖父、母死亡後,24歲起便在外獨居迄今。原審裁定已斟酌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相對人目前生活照顧所需後,而裁定渠等各應分擔相對人扶養費之比例,故原審裁定並無違誤,且件相對人亦無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形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惟查,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自幼年時起至求學完成,皆由抗告人之外祖父母所扶養,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同住,即相對人自抗告人年幼時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已為相對人所否認,除以前詞抗辯外,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親字第9號、第18號民事判決、及抗告人所書立字條等件為證,堪信相對人主張為真,而抗告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出反證以推翻相對人前開舉證,要難憑採。
二、次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受扶養權利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固另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辯稱已無多餘金錢得以扶養相對人云云,然本院經審酌兩造陳述暨所提事證及卷內其餘相關事證後,堪認相對人確曾對於抗告人有扶養、照顧行為,故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於考量相對人之現況與需要、抗告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及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而受相對人照顧、扶養時間等一切情狀後,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2年1月8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4,5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抗告人仍執前詞,就其自身之財產、一時收入狀況為標準,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