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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OO    住○○市○里區○○街0號

相  對  人  王OO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1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前有家庭暴力情形,又未成年子女長期與抗告人共同居住在臺灣,平日生活照顧皆由抗告人為之,與住在大陸地區之中國籍相對人情感聯繫甚微,對「王」姓毫無認同及歸屬感,若保持姓「王」對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過程恐有不利影響,原審裁定僅憑訪視報告內容,且片面聽取相對人不實之抗辯,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全部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求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王OO之姓氏為母姓「陳」。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於民國99年在美國登記結婚,107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之父母赴美協助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約5個月,且相對人父親曾先後於108年1、3、4月、109年12月匯款共計美金47,990元至抗告人美國帳戶,折合新臺幣超過140萬元。另108年9月至109年春節兩造住在上海市,期間兩造及子女生活開銷皆由相對人父母支付,相對人之父母亦至上海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皆對未成年子女關愛及付出,然抗告人於判決離婚後甚少與相對人聯繫,拒絕接聽相對人電話,經相對人多次請求迄今仍拒絕提供扶養費匯款帳戶,且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探視子女一事消極以待,導致相對人無法得知子女近況,亦無從支付扶養費,而相對人與子女之情感、認同、歸屬為姓氏「王」,如因抗告人片面聲請更改姓氏「陳」,阻斷子女與父親一切連結,對未成年子女成長及人格發展實有害而無利,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四、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五、經查: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家庭暴力乙情,雖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美國俄亥州家事保護令申請單及保護令影本,然觀諸上開事證記載之日期為100年,該情發生於未成年子女王OO1**年出生前之數年;參以依相對人所提出其曾任職美國俄亥俄州政府工傷賠付門市場管理專員證件、鄭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東風派出所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書等資料,亦無法證實相對人於在美國期間或離開美國後有何犯罪之事證,尚無從遽採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另相對人曾多次聯繫抗告人詢問未成年子女近況、要求提供未成子女之照片、影片讓其觀看,告知未成年子女之身材為何,以便購買衣服寄送予未成年人穿著,並請抗告人提供帳號以匯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詢問子女探視事宜等情,有原審卷附電子郵件等可稽,依本件及原審卷內事證,未見抗告人有告知相對人匯款帳戶及溝通探視子女事宜等相關事證,足認相對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釋明未成年子女王OO之智識已成熟至有改姓之積極需求與意願,亦無積極證據足資釋明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抗告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