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111年家親聲字第278、66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遭公司裁員,目前無經濟收入,實無法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費用。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所需開銷項目及額度,為伙食費一學期3,000多元及安親班月費7,500元,另未成年子女生活日用品,抗告人平時都有主動視未成年子女需求添購,再者,相對人規劃未成年子女未來就讀相對人任職的學校,可預知國中、高中之費用較低,故應參酌臺中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472元為標準。
二、抗告人目前遭裁員,經濟上已非如前,且未成年子女丙○○與抗告人相處時,抗告人皆會自掏腰包,相對人很少安排休閒活動,抗告人花費比較多,且抗告人負擔1萬元扶養費並不能增加未成年子女生活品質,抗告人目前根本負擔不起,本件確係就抗告人自身勞動條件變更,確有情事變更之情,故請求減少扶養費之給付,酌減至每月3,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部分請求予以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目前年僅53歲,正值青壯年,顯然具有相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縱遭任職之公司裁員亦仍非無法再尋覓其他工作獲取所得,自不得以此暫時性、非恆久不變之情況作為其無力、無需負擔扶養費之理由。抗告人名下除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未彰顯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更有相當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等(計算至110年7月15日時點,該等財產總額達80萬餘元;併對相對人提出另案剩餘財產訴訟,抗告人可獲得其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則抗告人顯更具資力。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多數時間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時間、精神,亦均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原審將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調降至2萬元,並認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比例1:1),堪認已周詳審酌且甚為合理,應無不當,從而,抗告人主張以最低生活費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不足採。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以確保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發展責任,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準此,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即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抗告人在支付其他花費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縱認抗告人收入有減少之情,惟其正值青壯之年,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仍應透過自身努力,設法以撙節支出、努力尋覓工作暨就業兼職等方式獲得改善,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所需,因此,抗告人主張情事變更請求減少扶養費之給付(酌減至每月3,000元),亦不足採。原審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當,相對人已長時間獨力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請儘速駁回抗告以維相對人併保障未成年子女。
肆、經查:
一、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二、是本院綜觀卷內所有事證,認原審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年齡、學歷、職業、工作能力、收入及依職權所調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財產狀況,考量未成年子女丙○○所需等,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0,000元,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抗告人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抗告人雖主張因目前遭公司裁員,自身勞動條件變更,負擔不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惟抗告人正值壯年並有相當工作能力,其遭裁員僅係一暫時狀態,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執前詞作為規避、減輕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