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相 對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聲請,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抗告人2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3人分別應返還其等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為相對人3人代墊之兩造母親戊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1萬4414元本息。嗣於原審裁定後,抗告人2人提起本件抗告,並變更聲明為相對人3人分別應給付抗告人2人各17萬1945元本息;及追加請求相對人3人分別返還抗告人2人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7月止為相對人3人代墊之戊OO之扶養費各8萬7320元本息,經核變更抗告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部分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就抗告部分,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戊OO名下有5筆不動產為由,認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惟其中4筆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戊OO於未分割前無法處分亦無法申辦貸款,且該4筆不動產為戊OO之夫廖坤樹所遺遺產,戊OO因有極大之情感價值而無分割、變賣之意願,抗告人2人亦不願忤逆其心願而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又兩造尚有其他訴訟事件繫屬,關係難認和睦,亦無從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戊OO之前揭財產均屬無法變現、利用之財產,不能作為其有資力維持生活之依據。此外,戊OO名下原有之另筆房屋已荒廢無法使用,現值僅2萬4800元,所坐落土地亦非戊OO所有,而無任何交易價值,且戊OO為避免所有權人不同造成日後法律關係複雜化,已將該房屋贈與抗告人甲○○及訴外人廖健堂,現非屬戊OO之財產,應認戊OO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裁定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顯有違誤。
(二)另戊OO所申設大里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雖於108年1月24日自廖坤樹處取得20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惟戊OO日常因有大量醫療、補品等花費,系爭贈與早已花費殆盡,系爭帳戶於109年8月10日之存款餘額僅6萬1110元,抗告人2人為維持戊OO之生活水平,亦持續支出大筆費用,實因單據難以取得而未向相對人3人請求,僅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基礎,原裁定卻忽略前開客觀證據,反以推估計算之花費作為認定基礎,進而認定系爭贈與支付抗告人2人請求期間之費用後仍有剩餘,自有未憑證據且論證倒果為因之違法。至系爭帳戶雖分別於108年2月1日、109年1月2日轉帳50萬元、30萬元予抗告人甲○○、抗告人乙○○之妻章轎嬌,惟前開轉帳時點並非抗告人2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抗告人2人係主張戊OO自廖坤樹過世即自109年8月起,始有受扶養之權利,且當時廖坤樹與戊OO均由抗告人2人照顧,常有臨時之大筆醫療費用需求或高額自費補品藥物支出,而需由抗告人2人代墊,始有前開匯款。
(三)而抗告人2人於109年8月至112年3月除每月依外籍看護簽收金額實際支付外籍看護薪資外,尚須另外繳納就業安定費用每月2000元及健保費(109年至112年分別為1393元、1548元、1630元、1695元),抗告人2人此段期間合計支付看護費用87萬6788元。另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戊OO住所臺中市於109年度、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4187元、2萬4775元,應依此為戊OO所需生活費用計算基準,是抗告人2人於109年8月至112年3月所支付之戊OO生活費用合計為78萬9860元【計算式:(2萬4187元×109年8月至12月共5個月)+(2萬4775元×110年1月至112年3月共27個月)=78萬9860元】,加計抗告人2人所支付之戊OO自費醫材費用5萬28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抗告人2人分別為相對人3人各代墊17萬1945元【計算式:(87萬6788元+78萬9860元+5萬2800元)÷扶養義務人5人÷2人=17萬1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2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分別給付抗告人2人各17萬1945元。
(四)另抗告人2人於112年4月至113年7月除每月依外籍看護簽收金額實際支付外籍看護薪資外,尚須另外繳納就業安定費用每月2000元及健保費(112年、113年分別為1695元、1755元),抗告人2人此段期間合計支付看護費用46萬2540元。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戊OO住所臺中市於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66元,應依此為戊OO所需生活費用計算基準,是抗告人2人於112年4月至113年7月所支付之戊OO生活費用合計為41萬656元(計算式:2萬5666元×16個月=41萬656元】,是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抗告人2人分別為相對人3人各代墊8萬7320元【計算式:(46萬2540元+41萬656元)÷扶養義務人5人÷2人=8萬7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3人分別給付抗告人2人各8萬7320元。
(五)至相對人3人雖提出被證四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戊OO先前將其名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2人實係單純贈與,贈與契約中亦未載明附有任何負擔,且戊OO並不識字,依抗告人2人所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可知戊OO亦向抗告人2人表示並無切結書上所載之陳述等語。
(六)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3人應給付抗告人2人各25萬9265元,及其中17萬1945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萬7320元,自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丙○○則陳稱:
(一)戊OO於112年6月16日名下仍有4筆房屋、1筆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266萬6500元,且此非市場上之實際價值,其中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78地號土地)為建地,市場價值顯高於公告土地現值甚多,且而其中4筆不動產雖為公同共有,然全部共有人均為廖坤樹之全體繼承人,非不得透過分割遺產之方式變更共有型態,再以出租或出賣之方式管理財產,並非無法處分或無財產價值。另自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戊OO除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外,尚有行政院發放之相關補助款可資領取,系爭帳戶存款雖有花用,惟存款餘額均固定維持在13萬元左右,足見戊OO不僅能依靠自身存款度日,尚有結餘能儲蓄以支付大筆花費,是戊OO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又戊OO名下原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且其自106年5月起按月有固定土地租金收入4萬3500元、老農津貼7256元,更於108年1月24日自廖坤樹處取得系爭贈與,其名下財產顯足以維持自身生活,而無後顧之憂,卻因抗告人2人遊說,而於106年7月31日將97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2人,及於108年3月7日、112年2月15日分別將7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5000分之1250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甲○○之妻李淑美、子廖辛威,前開租金收入亦隨土地移轉而改由渠等收取,是戊OO係以將名下財產贈與抗告人2人及渠等家人,藉以換取抗告人2人對戊OO之扶養,並免除其餘子女之扶養義務,抗告人2人本件請求已違背戊OO無償贈與財產之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抗告人2人故意為求合於受扶養之要件,將戊OO名下財產無償移轉至自己名下,以製造戊OO有受扶養之必要,本質上亦具有脫法行為及欺瞞法院之情,已背離民法第1117條所欲規範之目的,誠屬不正當之行為,是本件應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視為戊OO「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成就,否則抗告人2人享盡自母親無償取得之財產利益,卻僅願各負擔5分之1之扶養義務,顯非公允等語。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相對人丁○○、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六、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抗告人2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且查:
(一)觀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戊OO於108年1月24日自廖坤樹受贈200萬元後,帳戶內餘額尚有213萬8286元,且其於108年2月至109年1月間,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於109年2月至112年10月間,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並於109年5月14日、110年6月4日、112年4月2日分別領有補助、入金等1萬元、1萬元、6000元,此段期間不計利息,收入合計達245萬2822元。惟系爭帳戶於108年2月1日轉帳50萬元予抗告人甲○○,同日提領現金20萬元;於109年1月2日轉帳30萬元予抗告人乙○○之妻章轎嬌,同日提領現金30萬元;另於108年3月20日、4月15日、5月8日、5月20日、6月4日、7月2日、11月18日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及於109年4月23日、8月10日、110年4月13日、12月30日提領現金2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款項支出合計達242萬元。又抗告人2人亦陳稱系爭贈與係用以支付戊OO之扶養費用等情,堪認戊OO於取得系爭贈與後,顯係以轉帳或提領現金予抗告人2人及渠等配偶之方式,運用系爭贈與及其後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政府補助等,並用來支付其生活所需,則抗告人2人迄今僅泛稱戊OO有「龐大之醫療支出」,惟除109年9月2日自費特材項目說明暨同意書外,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卷內復查無戊OO於收受系爭贈與後有何除前開看護及自費醫材以外之大筆支出,致系爭贈與於支付戊OO生活所需費用後已無留存之證據,戊OO於108年9月至113年7月間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實非無疑。況戊OO名下於111年間仍有4筆房屋、1筆土地,當時財產公告現值達266萬650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各該不動產實際市值亦顯然遠高於前開金額,其中4筆雖屬公同共有,然客觀上未見有何不能處分情事,加計系爭帳戶內存款,自難認戊OO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2人徒以所謂情感價值為由,認戊OO名下不動產現實上難以變現,不得計入戊OO可支配財產云云,顯無足採。
(二)此外,相對人丙○○辯稱戊OO前將其所有979、7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抗告人2人及渠等家人,戊OO並於系爭切結書上捺印指印等情,為抗告人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按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系爭切結書既載稱戊OO因於106年7月31日將9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1000移轉予抗告人2人,抗告人2人應共同負扶養戊OO之責任與義務等語,佐以戊OO為23年生,於贈與979、787地號土地予抗告人2人及渠等家人時,為已高齡80餘歲之長者,難再有從事其他工作謀生或累積積蓄之可能,倘非抗告人2人願意奉養、照料生活細節,實無理由將名下可供收取租金或變賣之不動產贈與抗告人2人及渠等家人,而陷己身於無資力致無法安養晚年之窘境;再參酌抗告人2人於原審所提出自費特材項目說明暨同意書,戊OO於105年、107年、109年間因自費醫材治療所需之同意書亦確由抗告人甲○○及其妻李淑美、抗告人乙○○之妻章轎嬌所簽立,是前開間接事證與系爭切結書互核以觀,相對人丙○○辯稱抗告人2人與戊OO於戊OO贈與前開土地後,已合意由抗告人2人負擔扶養戊OO之責,尚與卷證及常情無違,堪以憑採。至抗告人2人雖辯稱戊OO捺印時不知系爭切結書內容,並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惟前開譯文僅稱:「養我,不是只有那兩兄弟的義務,你們也是有義務,你們這些姊妹也是有義務,不是說沒有義務」等語,並無任何前後對話可供理解其陳述脈絡、情境,及與系爭切結書有何關聯,實不足對抗告人2人為有利之認定。是縱認戊OO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其既與抗告人2人就渠等應負擔扶養戊OO至終老之責乙情已意思表示合致,則抗告人2人縱有支付戊OO之生活相關費用,亦難謂相對人3人因此受有利益且致抗告人2人受有損害,抗告人2人自無從向相對人3人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2人主張為相對人3人各代墊付扶養費25萬9265元,尚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並追加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