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上訴人即原告 甲OO
兼反請求被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OO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確定婚姻關係存在(113年度婚字第263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訴訟標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元;另確定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為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