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履行離婚協議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售房產後應分配予原告之數額,有起訴狀可參,而依離婚協議書觀之,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查,被告於起訴時,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故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