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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非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依附記事項所示負擔。
    理    由
一、(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
    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
    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與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9月8日離婚,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推定為其母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DNA鑑定報告。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DNA鑑定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可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準此,兩造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聲請人之母係受胎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記事項:兩造就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合意由聲請人負擔。
五、依家事事件法33條第3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