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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OO   住○○市○區○○○街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OO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非其母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請求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調解期日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訊問筆錄可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前於110年4月結婚,自110年6月起即未共同生活,並於110年9月13日離婚,惟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明定之受胎期間係於甲○○與相對人婚姻存續期間,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甲○○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否認聲請人為甲○○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並同意負擔鑑定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稱:對於聲請人非甲○○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及卷附DNA鑑定報告等內容均不爭執,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子女,僅因聲請人受胎期間係在甲○○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除斥期間內由兩造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否認聲請人為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本件鑑定費用及聲請費用合意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