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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徐佳琤 
被  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有和被上訴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車,但於一日內被告因案被捕,因此入監服刑,被上訴人將所有大小損毀費用全都加予上訴人身上,恐比例超過,請法院重新裁量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