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趙芷妍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晚,依據警方所拍攝事故現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水箱護罩並無刮傷,故不應列入估價單中。除了警方提供所拍攝照片之外,上訴人在第一時間很明確並清楚拍攝,擦傷僅止於車前底部,並無其他傷處。事後上訴人也請潭子奧迪原廠之廠長評估修繕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6,655元,故認對於雙方事故肇責問題與修繕費用部分與事實仍有不符。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所命給付逾2萬3,0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法則、司法解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