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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王宗立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度中小字第128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臺中市交警大隊、車禍鑑定委員會皆無法判斷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不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比例,且系爭車輛之撞擊位置係於右前方,惟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位置係於左後方,該機車因撞擊而倒在系爭車輛之前方,應與系爭車輛之維修單上所載維修車門之位置毫無關聯。再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係依據原廠開立之發票為求償基準,該維修費用已包含車廠營利後之金額,而非單純指原始零件之單價,此部分有顯失公平。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僅有外觀擦傷,並非無法行駛,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實非屬必要,本件應僅計算系爭車輛價值之減損。況且,系爭車輛之舊零件亦應有高額殘值價值,本件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以原始零件單價證明為基礎,並扣除舊零件之所剩殘值,方符合損害賠償之精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實之陳述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張,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再者,本件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均業經原審予以調查釐清,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見原判決書第2頁至第4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