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蔣敏洲即太陽電工程行
被上訴人 興又旺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興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及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歷次辯論均前後不搭,無法舉證上訴人即原告未完成項目,上訴人已完成含第一次契約變更工項所有工程及連線運作,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無
須舉證;原審法官非「土股」承辦法官,無審判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裁定」)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就上訴聲明逾10萬元本息部分: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493頁、原審判決書第1頁)。其提起上訴之訴之聲明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5萬元(見本院卷11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超過10萬元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聲明請求10萬元本息而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
1.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自認上訴人已完成所有工程,上訴人無須舉證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抗辯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243至273頁民事答辯㈡狀),且原審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自認上訴人已完成所有工程之情事,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顯屬無據。又原審承辦法官陳航代係本院法官且依據法院組織法、本院事務分配規則及本院112年度事務分配、合議庭組織及代理次序表規定續辦原臺中簡易庭「土股」舊案,均屬合法有據,並無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係個人揣測,並不足採。
2.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所主張前揭其他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舉證判斷有誤,顯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作為其上理由,依上揭說明,該上訴理由顯非適法。故本件上訴人並非指稱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原審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