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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謝明達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參加調解委員會,對於肇事責任歸屬內容不了解,車主的修費費用已由保險給付,保險公司不可再向上訴人討損害賠償,上訴人因靜脈堵塞開刀住院,醫療費甚鉅,且無工作能力,在家靜養中,生活費用由家人幫助,無經濟能力支付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