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青成漂亮Lavie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霙瑋
被上訴人 林英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惟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青成漂亮Lavie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非鋼骨結構,被上訴人維修部分非系爭大樓結構安全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機電室、公共樓梯間、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設施,應屬被上訴人專有部分;縱被上訴人維修部分屬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始能施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申請即擅自施工,其所請求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已超過必要費用,復未提出支出明細,原審判決實有率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維修外牆屬系爭大樓公共部分及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所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違背何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