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彭義心  
被  上訴人  彭義介  
            黃靖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但早已不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盜用上訴人之身分證而使用原屬上訴人之國旅卷,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身分證遭被上訴人盜用,亦未證明其與上訴人因不滿身分證字號為被上訴人知悉而變更身分證字號及銀行資料之因果關係,惟上訴人之身分證遭被上訴人盜用,為避免被繼續盜用,當然必須更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另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30,000元及利息無理由,但上訴人特地請休假去變更資料,確有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或許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偏高,但這是要警惕被上訴人,不可以盜用他人身分證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意旨,均僅就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另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