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
被 上訴人 朝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茹媖
被 上訴人 梁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0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折舊部份適用法律有誤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車輛使用年限屆至後,將予以報廢處理,無因新品置換而獲得利益之可能,故零件費用不應折舊,原審未察於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爰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折舊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360元。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遭損毀之車輛,已報廢處理,不應計算折舊,原審以折舊後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載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上訴人所支出之車輛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1,92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9,360元,而上訴人之車輛係於102年10月15日出廠,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爰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予以折舊等情(見原判決第三、㈢點),參酌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修復車輛後是否報廢,與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當無關連,原審縱未審酌,亦非違法,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審判決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第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