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上訴人 陳潔(原姓名:陳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835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700元,上訴人負擔新臺幣3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與環中路2段,因轉彎車道直行且變換車道,擦撞由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6,484元(含:工資19,360元、零件38,674元、烤漆38,450元),業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上訴人墊付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本件送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自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而維修零件之費用為3萬8674元,系爭車輛為4年7個月,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4811元,工資為1萬9360元,烤漆為3萬8450元,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7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835元(計算式:(4811+19360+38450)×0.7=4383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萬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8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數張、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影本、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第25-82頁)及臺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在卷可佐,可見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行駛左轉專用道直行進入路口,未注意右側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因此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具有過失,已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上訴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維修零件之費用為3萬8674元,工資1萬9360元,烤漆工資3萬8450元,見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5頁),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9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共合計62621元(計算式:19360+38450+4811=6262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存有過失,已如上所述,然觀諸卷內之資料,訴外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能注意左側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應具有肇事次因,此情並據上訴人所提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綜合上情,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扣除與有過失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4萬3835元(計算式:6484×0.7=438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3835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合計2,500元,爰確定並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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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674×0.369=14,2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74-14,271=24,403
第2年折舊值 24,403×0.369=9,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03-9,005=15,398
第3年折舊值 15,398×0.369=5,6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98-5,682=9,716
第4年折舊值 9,716×0.369=3,5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16-3,585=6,131
第5年折舊值 6,131×0.369×(7/12)=1,3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31-1,320=4,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