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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上訴人    劉宥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沙小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舉證曾以「清楚易懂」之方式使被上訴人了解系爭告知事項,被上訴人下單購買之頁面標示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情形及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規範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將排除7日解除權之適用,已明確標示系爭告知事項至為灼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卻仍逕認被上訴人下單當時網頁上訴人並未記載系爭告知事項,而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甚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254元,即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判決逕於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399元為有理由(參原審判決頁4,第23行以下),顯有訴外裁判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獲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審判決頁4,第23行以下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399元為有理由之記載為訴外裁判一節,依原審主文欄、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之記載,均記載41,254元,足認原審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上開理由欄「47,399元」之記載顯屬誤寫,此僅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問題,要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其餘所述內容,涉及證據評價與事實認定之問題,乃原審對「是否符合清楚易懂之方式」認事用法之職權,難謂有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以,綜觀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