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上訴人 楊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為準用)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無照駕駛行經臺中市西區西屯路2段與太原路1段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碰撞訴外人賴穎慶駕駛之765-DQC號車輛,致其受有體傷,上訴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賠付賴穎慶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0,172元,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遞狀至本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整,經本院112年度中司小調字第71號(下稱前案)調解以4萬2,120元達成調解。賴穎慶又向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066元,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9,066元。保險人所繼受權利、請求額度、時效以受害人之債權為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如因同一交通事故發生之傷害醫療費用申請第二次給付,除請求之金額與前次已申請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規定之金額限制外,其請求之時間,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因此受害人申請傷害醫療費用有前揭請求權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既係因無照駕駛車輛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適用,上訴人自得代位求償,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旨意僅指稱本件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係代位求償,然就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形未具體之指摘,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而所引用條文、解釋關於保險人繼受受害人債權範圍及請求權時效問題等相關敘述,更與原審認兩造業經前案調解,調解範圍包含本件之請求(已經調解拋棄),而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無直接之關連,自無從認上訴人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