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林偉   

            盧志華 
被上訴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20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已就兩造間關於管理費收取金額之爭議提起確認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1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故本件顯係重複起訴,原判決於程序上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之不法,況且在另案法律關係成立前,原判決未依同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逕行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林偉、盧志華係中友生活家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建物、戶號16C5(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林偉前已向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86號確認管理費債權存在事件,經上訴人林偉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1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且上訴人就露台面積列入計算管理費部分,亦在前案中已經提出爭執,則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未予程序駁回,或裁定停止本件訴訟,逕以判決判命上訴人各給付27,076元之管理費,顯有違誤。
 ㈡又系爭社區戶規約第29條之1增訂前,因系爭房屋之露台設有嫌惡之公共設施,且該公共設施占用露台侵害原告專有部分之財產權益,前屆管理委員會才決議減免該露台之管理費,該露台既為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被上訴人就該露台收取管理費,違背公平原則,故本件仍應依系爭社區戶規約第29條以上訴人持有「共有之應有比例即10萬分之181」乘以共用部分之面積21.535.62平方公尺乘以每坪56元至70元之管理費計算。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為違規戶,以每坪80元額外收取罰款,被上訴人上開增收「露台面積」、「罰款」管理費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分擔比例高出2.23倍,均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起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所明揭,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而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程序並不違背法令,則不得指摘其認定不當而為上訴理由。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即「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請求而言。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程序上雖主張本件乃重複起訴,然另案上訴人起訴係確認111年6月至111年8月逾82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費有無理由,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之違法。
 ⒉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另案所提確認111年6月至111年8月逾82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訴訟,因與本件請求111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管理費案件,訴訟性質不同,另案確認訴訟是否成立,要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予停止訴訟以待另案訴訟終結再為續行之問題,況且,原審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有自由裁量權,並非上訴人聲請停止而原審不為即屬違背法令。
 ⒊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戶規約第29條之1收取管理費,違背公平原則云云,核係就原審業已審理判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或依訴訟資料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事,再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既有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應繳納數額之多寡,係各公寓大廈之自治決議事項,此部分乃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本院認原審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未違背法令,自難認定原判決未採納該意見,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及第253條、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之情形,亦查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故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