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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開源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倪立晏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齊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於112年11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317,877元,其中15,585,777元自110年6月28日起,其餘3,732,100元自110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並於112年12月12日繳納裁判費182,016元(本院卷一277頁)。惟原告於113年1月2日又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將原請求金額擴張為19,404,408元,暨擴張請求其中86,53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83頁),就其擴張請求部分係於114年1月1日以前,應依舊法徵收。是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404,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8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82,016元,尚欠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