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義冠合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