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齊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敬閔
訴訟代理人 邱偉傑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史庭瑋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兩造於111年5月13日簽訂之工程修建承攬合約書所附之請款比例表,該工程款分為7期給付,請詳列各期數應完成項目之詳細細項、詳細細項各占該期應完成項目之比例或金額,及原告所施作之部分占應完成項目之比例或金額,俾利本院審核認定。
㈡請被告說明該工程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及給付工程款之情形,如有契約書,請一併提供,另請兩造審酌有無聲請傳喚證人之必要,俾利法院審酌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