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隆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信隆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98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6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11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