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鑫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煜鈞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陳家汶律師
被 告 龍寶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訂高雄市林園區、小港區地上墳墓查估作業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究係被告應於工程期間內分部給付報酬,或係於完成工程後始分期給付報酬,仍尚待釐清,而有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