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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鑫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煜鈞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陳家汶律師
被      告  龍寶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訂高雄市林園區、小港區地上墳墓查估作業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究係被告應於工程期間內分部給付報酬,或係於完成工程後始分期給付報酬,仍尚待釐清,而有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