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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鑫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煜鈞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陳家汶律師
被      告  龍寶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訂高雄市林園區、小港區地上墳墓查估作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交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52萬4,250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原告應依被告提供之墳墓位置圖等資料進行查估,並將各墳墓之基本資料表列造冊。原告嗣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將墳墓查估調查表、墳墓查估總表、墳墓位置圖及電子檔隨身光碟(下合稱系爭成果資料)交付被告,且經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慧君於成果資料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上簽名確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9條約定,應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43萬元,共35期,並於114年10月10日給付原告第36期款47萬4,250元。而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前10期之款項已於原告起訴前屆至,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43萬元。(三)被告應於114年10月10日給付原告47萬4,25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1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訴外人柯在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母親翁劭薇共同偽造,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高慧君未親自簽名用印,亦未授權被告公司職員為之,故系爭契約未成立生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原告營業項目並未包含查估及測量專業,且系爭成果資料均係被告公司職員所製作,與原告無涉。況原告迄未交付測量成果圖及界址圖予被告,墓籍牌數量亦與系爭契約所定數量不符,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亦未經被告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契約之報酬。又高慧君已明知其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卻與柯在勾串而於系爭簽收單上簽名,被告毋庸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頁):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慧君,嗣於111年10月7日變更為廖淑惠,其知悉高慧君代表被告與高雄市農會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公證。
(二)高慧君親自簽名確認系爭簽收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確於11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1.證人高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係伊授權訴外人洪秀明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洪秀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契約,係高慧君口頭授權伊在系爭契約上簽高慧君的名字及蓋用被告大小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高慧君確有同意並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慧君,嗣於111年10月7日始變更為廖淑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高慧君於111年4月1日自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2.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柯在與翁劭薇共同偽造,且高慧君未親自簽名用印,亦未授權被告公司職員為之,應為無效等語。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柯在與翁劭薇共同偽造,已難認可採。又不論高慧君係親自代表被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或授權洪秀明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均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1.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日經高慧君代表被告驗收完成等節,固提出系爭簽收單為證(見桃院卷第57頁),然高慧君自111年10月7日起即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高慧君應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驗收系爭工程,且被告亦否認高慧君代表被告與原告驗收系爭工程之效力,尚難認被告已於111年10月13日驗收系爭工程完成。
  3.原告復主張縱使高慧君於111年10月13日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並不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應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被告負授權人責任。然依前揭說明,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係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4.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應於完工後3日內通知被告竣工,被告應於原告通知3日內驗收完畢,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工程款(見桃院卷第54頁),核其性質,係約定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繫於驗收完成此一不確定之事實,而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而系爭工程既尚未經被告驗收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43萬元,暨於114年10月10日給付原告47萬4,2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高雄市林園區、小港區地上墳墓遷葬查估作業
面積:116.381公頃
編號
工  程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墳墓位置圖製作
300,000元
1.含申請電子地籍資料規費。
2.應提供契約範圍墳墓位置圖電子檔1份(含可供AutoCAD開啟之向量檔及pdf檔)及A1以上大小紙圖2份。
2
除草
700,000元
配合墳墓查估作業及鑑界時簡易除草。
3
墓籍牌(含現場豎立及照相)
12,000,000元
面積:116.381公頃,預估數量約為18,000門,廠商統包,超出數量由廠商自行收。
4
造冊及文書處理
1,000,000元
附隨身碟資料。
5
衛星測量(控制點佈線)
100,000元

6
導線測量
120,000元

7
範圍界址點放樣
250,000元

8
內業整理圖檔繪製
15,000元

9
雜支
300,000元

10
稅金
739,250元

合    計
15,524,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