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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七色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曉光  
被      告  暘光綠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軍廷  
訴訟代理人  何忠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5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已於113年1月完工,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分三期支付,被告僅支付第一期訂金34萬5000元,完工款及驗收款共計80萬5000元迄今不為清償,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內容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就本件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卷第39頁),揆之上揭規定與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司促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