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慶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雲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泓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劭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8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8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萬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伊承攬岡山焚化廠濾袋集塵器及廢棄煙道更新整備工程(下稱系爭工款),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28萬4000元。伊已約預付合計262萬4640元工程款予被告。嗣因被告違約罷工,經伊催告施工,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及伊所代墊之工程罰鍰合計325萬809元(194萬9820+44萬9820+22萬5000-10萬9692+2000+8萬5856+6250+39萬1755+25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80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橋頭地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325萬809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系爭契約、LINE對話截圖、工程預定排程表、匯款紀綠暨明細、工程日誌、結算統計表、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單價分析表、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橋頭地院卷第13至41、69至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萬80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及依職權,各酌定適當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