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安安即廣大信企業社
被上訴人 許文嘉即信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固然指稱:訴外人總貿消防工程行和臺中市大里區光榮國中之間,成立有消防設備工程,其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總貿消防工程行之間,要屬二事。因社會常情上,同一實質商業執行人,不只成立一家行號,以達節稅效果或有其他經營目的,非為罕見,原審以一般商業往來慣例視之,有違經驗法則,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而,上訴人泛稱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但未能指明其所謂違背之經驗法則為何,遑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所謂經驗法則之具體事實,實質上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服而已。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復爭執其事實,尚難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