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不以再行上訴之上訴人與第1次上訴之上訴人係同一人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294,414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17,960元,惟本件係經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因上訴人在更審前上訴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5,356元,就此範圍應免徵而扣除後,上訴人尚應補繳費32,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