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陳鎮
相 對 人 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16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本件裁定於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卷宗確認屬實。查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僅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等情,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情,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見系爭本票可明(見113年度司票字第2164號卷第17至18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則,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伊所為主張為可採。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系爭本票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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