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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綵楹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信用良好,均有依約向相對人清償本息,係因受他人拖累始無法繼續清償,兩造協商多次,抗告人希望能圓滿處理而不宜拍賣抵押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謝綵楹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嗣抗告人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巨積公司)邀同抗告人謝綵楹及第三人吳茂祥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11年4月7日、112年1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890萬元,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相對人1,656萬6,6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催告函、回執證明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謝綵楹所有系爭土地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信用良好,係遭他人拖累始無法繼續清償,欲與相對人圓滿處理等語,惟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鄉鎮市區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霧峰區
霧峰段
北溝小段
1-2174
2,500
全部
2
臺中市
霧峰區
霧峰段
北溝小段
1-3859
3,002
全部
3
臺中市
霧峰區
霧峰段
北溝小段
1-3860
3,03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