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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
抗  告  人    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碧玉
相  對  人    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44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知相對人為何人,亦未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欲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依法應以背書連續證明之,然系爭本票未見有背書之記載,難認相對人已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再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相對人應就其究係於何時、何地提示系爭本票提出相關舉證。另抗告人林成森、黃碧玉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並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原裁定竟將抗告人林成森、黃碧玉列為共同發票人,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如本票為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本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抗告人辯稱未曾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欲取得票據權利應以背書連續證明之云云。惟細觀系爭本票在「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無條件擔任支付或其指定人」欄並未記載受款人,而為無記名票據,縱該欄所列「月」前之空白欄位上蓋有「林成森」之印文,然因票據法第124條未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此並非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即使票據無效規定,且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票據法第12條規定,將該項記載認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系爭本票既為無記名票據,自得以交付方式而為轉讓取得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不生執票人應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情事。至抗告人是否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㈡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等文字,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且相對人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中業已載明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即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並不因相對人未提出於何時、何地提示系爭本票證據,即認有形式要件不備之情事。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事,且系爭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抗告人另辯稱林成森、黃碧玉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並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等語。惟觀諸系爭本票上,除在第二發票人欄蓋有喬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領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林成森印文(即俗稱公司大小章)已足表彰喬領公司負責人代表該公司簽發票據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形式外,林成森另外於第一發票人欄獨立手寫林成森及其身分證字號與地址,是自系爭本票上簽章之形式外觀觀之,基於票據文義性,足認林成森除代表喬領公司為發票行為外,並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為發票行為;又在第三發票人欄依序蓋有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瑋楷公司)之公司章及黃碧玉印章後,緊鄰黃碧玉印章後方位置再加蓋黃碧玉個人印章,此與一般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簽發票據時,通常僅會在票據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各1枚有別,衡之第一枚黃碧玉個人印章外觀無辨識不明之疑慮,並無加蓋第二枚黃碧玉個人印章必要,是依系爭本票上所蓋「黃碧玉」印文之形式外觀觀之,亦堪認黃碧玉除代表瑋楷公司為發票行為外,併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為發票行為,揆諸前開規定,林成森、黃碧玉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㈣基上,依系爭本票外觀為形式審查之結果,抗告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3年4月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日
無票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