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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周芃町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84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並由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法定期間,應於同年月13日屆滿(不變抗告期間10日,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於同年5月15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另抗告人郵寄抗告狀信封之郵戳日期亦為113年5月15日,亦有信封可證,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