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惠玲
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第2次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於112年12月11日所繳之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發函命抗告人於7日內說明係對何裁定提起抗告所繳納,因抗告人逾期未具狀說明,可認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10月13日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第1次裁定)提起抗告所繳納,而非對第2次裁定提起抗告所繳納(見本院卷第21頁),故抗告人仍應補繳對第2次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至於抗告人對第1次裁定提起之抗告是否因已於112年12月11日繳納1,000元而為有理由,需待抗告人於期限內補繳對第2次裁定提起之抗告裁判費後,始能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