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陳宥安即陳姿彣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王秀瑜、吳秀春於民國111年6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新臺幣59萬元,到期日113年3月7日)時,抗告人有詢問對保人員,簽名係簽連帶保證還是保證人,當時對保人員有告知僅係保證人,不是連帶保證人,是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並沒有要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原本發還,見原審卷第6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之借款係王秀瑜向相對人所借貸,抗告人僅係普通保證人,並主張先訴抗辯權之情節,屬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爭執事項,應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