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彭穎祥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代 理 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第1057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萬2,500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顯未備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且利息起算更有違誤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系爭本票利息之起算,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