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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韡韡  
相  對  人  劉建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用,且票面金額亦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惟因相對人未特定提示日而無從特定利息之範圍,僅裁定就票面金額130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而駁回利息部分之聲請;又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因發票日經塗改而無法辨識塗改前之日期,屬無效本票,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用,且票面金額與事實不符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8年5月7日
1,3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08年5月
5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