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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蔡育臻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於106年3月24日至112年2月24日間,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279萬5,000元,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抗告人遂於106年3月間,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32萬元、842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3月2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詎抗告人自113年3月30日即未繳納本息,依約上開借款均屆清償期,抗告人尚欠本金共1,043萬4,9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乃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7月5日有與相對人承辦人員達成協議,由伊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償還貸款,亦獲相對人通知只要再支付2,000元費用即可暫緩法拍程序。詎相對人仍聲請拍賣抵押物,未履行上開承諾,為此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回執為證(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6號卷第11至57頁)。是原裁定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抗告人所陳,悉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